| 杜中谦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28:0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中谦,男,45岁。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中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中谦及其辩护人秦银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杜中谦以给韩一X往新疆送猪为名,将在尉氏县装车运往新疆的生猪拉回泌阳县予以扣押,以不给钱不给生猪倒车放行为由勒索韩一X现金25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中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中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中谦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一X的陈述,证人魏XX、韩二X、栗XX、李XX的证言,通话记录,领条,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的证明及泌阳县看守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杜中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秦银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中谦的犯罪数额为25000元不当,应认定为15000元为宜。因为其中的10000元是杜中谦以不当方式讨回的自己的债务及本案被害人欠其他人的债务。2、杜中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3、杜中谦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4、杜中谦案发后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杜中谦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杜中谦以给韩一X往新疆送猪为名,将在尉氏县装车运往新疆的生猪拉回泌阳县予以扣押,以不给钱不给生猪倒车放行为由勒索韩一X现金25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中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中谦的供述证明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被害人韩一X的陈述证明被杜中谦勒索事实; 3、证人魏XX、韩二X、栗XX、李XX的证言证明杜中谦将生猪拉回泌阳不给钱不让倒车、后给了其25000元后才将生猪放行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证明刘一X、刘二X、王X被扣运费情况及杜中谦给他们联系的情况; 5、被害人的领条证明退赃的时间及数额; 6、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的证明及泌阳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中谦的到案经过和临时羁押处所。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中谦属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杜中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为1500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中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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