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存起与郑建军、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7
郑存起与郑建军、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5:5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郑存起,男。

诉讼代理人:黄红栓。

被告:郑建军,男。

被告:郑建华,男。

原告郑存起诉被告郑建军、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存起的诉讼代理人黄红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郑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存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建军以建筑工地备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郑建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写有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军不予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建军、郑建华返还借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郑建军、郑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建军以建筑工地备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郑建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写有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

上诉事实有原告郑存起陈述、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存起与被告郑建军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军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偿还原告宋学思的借款本息,被告郑建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军偿还原告郑存起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建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建军、郑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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