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豆彩虹诉陈满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5:59:1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307号 |
原告豆彩虹,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陈满红,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豆彩虹诉被告陈满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彩虹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二人系二婚,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处处猜疑。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生怕花他的钱。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也不关心,经济上处处防备。由于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满红没有到庭,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如果给我给她的11000元钱,我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前原告向被告所下的彩礼为18000元;2、证人李清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结婚前被告向被告下彩礼5000元。 被告陈满红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豆彩虹与被告陈满红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二人均系二婚,婚后被告陈满红到女方家生活并帮助料理农活等。后因原告的婚前孩子问题,二人偶尔生气吵架,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豆彩虹与被告陈满红经媒人介绍结婚,陈满红到女方家生活,双方有一定感情,虽二人也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豆彩虹要求与被告陈满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彩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