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磊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6:17:4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到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磊以给唐河县源潭镇刘岗村村民潘金拴、李中奇、陈清强办房产证为幌,先后三次骗取三人现金共19100元。潘金拴、李中奇、陈清强将办证款交给被告人张磊后,张磊并未给他们办理房产证,而是将骗取的19100元挪作它用。期间潘金拴、李中奇、陈清强多次向被告人张磊催问此事,被告人张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要求退钱,被告人拖着不退,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家人将所骗取的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诈骗钱款已全部追退,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磊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源潭镇刘岗村村民潘金栓系被告人张磊姐夫潘金榜之兄。2010年3月份到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磊以给潘金栓、潘金栓的女婿李中奇、李中奇的亲家陈清强办房产证为幌,先后三次骗取三人现金共19100元。其中: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磊谎称其能帮助潘金拴办理房产证,分三次向潘金拴索要现金6300元;同年 4月份,被告人张磊谎称其能帮助刘岗村村民李中奇办理房产证,分二次向李中奇索要现金8800元;同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磊谎称其能帮助刘岗村村民陈清强办理房产证,向陈清强索要现金4000元。 潘金拴、李中奇、陈清强将办证款交给被告人张磊后,被告人张磊并未给他们办理房产证,而是将骗取的19100元挪作它用。期间潘金拴、李中奇、陈清强多次向被告人张磊催问此事,被告人张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要求退钱,张磊推脱不还,被害人遂匿名向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当天立案后,即传唤了张磊。当天被告人张磊的亲属即将张磊所骗取的钱款19100元退还给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磊对假借帮助他人办理房产证为幌,诈骗三被害人钱款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陈清强等人被诈骗钱款过程的陈述、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赃款领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