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翠丽与万建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1:4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86号 |
原告:曹翠丽,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翠丽诉被告万建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翠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万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万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万建国辩称: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夫妻间的感情较为深厚,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因结婚时向原告支付彩礼8万余元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婚生子万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万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万某应该由谁抚养;3、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万建国彩礼。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婚生子万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2、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3、濮阳县习城乡董占村村民管翠菊及宋梅竹的证言、濮阳县习城乡董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万建国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所证内容不属实,无法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万建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濮阳县习城乡万占村村民万建华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彩礼80000余元。2、被告父母万金玉、张桂花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万金玉、张桂花愿意帮助被告抚养万某。3、濮阳县习城乡万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结婚支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原告曹翠丽的质证意见:万建华是被告的堂哥,其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收到8万元彩礼。万占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家庭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无出具人签字,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不应返还彩礼。万金玉、张桂花不是万某的第一顺序抚养人其证言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份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机会,积极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分居生活,致使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挽回。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万某尚年幼,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万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濮阳县习城乡万占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被告当庭认可自己在外打工有较好的收入,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曹翠丽与被告万建国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万某有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翠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