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飞龙诉漯河市歌蕾诗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5:28:4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6号 |
原告彭飞龙,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歌蕾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海军,经理。 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尚达服务园一号园区。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飞龙诉被告漯河市歌蕾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蕾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歌蕾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飞龙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份,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及应该报销的差旅费等,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共计293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歌蕾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的,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在被告处做销售工作,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案件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彭飞龙作为被告歌蕾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上海芜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经销合同,被告歌蕾诗公司在该经销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提交其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其中交易代码为34009的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卡中打款。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张兵的证人证言,张兵证明原告彭飞龙在2011年4月进入歌蕾诗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就职15个月。原告还提交漯河盛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市场区域划分明细表,原告彭飞龙负责其中的一个区域。还提交盛和公司销售部业务人员考核方案,该考核方案规定业务人员分为A、B、C三个级别,并制定各业务级别的基本工资、电话费、差旅费、奖励办法等,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核方案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的考核方案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被告歌蕾诗公司与盛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两份营业执照上均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海军。 本院认为,原告彭飞龙作为被告歌蕾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上海芜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 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张兵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歌蕾诗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被告歌蕾诗公司拖欠原告彭飞龙一个半月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歌蕾诗公司与盛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主张按照盛和公司的考核方案中B级业务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歌蕾诗公司所欠原告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歌蕾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的不能证明系被告歌蕾诗公司给其发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歌蕾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飞龙工资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彭飞龙承担200元,被告漯河市歌蕾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