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秀玲诉李瑞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6:00:3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371号 |
原告杨秀玲,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瑞印,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杨秀玲诉被告李瑞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玲,被告李瑞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4日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因原告是二婚,自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瑞印结婚后,被告去新疆打工,一直不回来,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打电话商量此事,被告还是拒不理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2年2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双方也没有见面。为此,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又去找他,她也和我说话了,后来又躲了,我找她多次她一直躲。并且自2007年到2008年8月打工挣的钱有几万元都交给原告保管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瑞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2),中国人寿保单一份,证明该保险系原告给被告交纳的保费。 被告李瑞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瑞印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4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婚生子女。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3日向我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被告李瑞印所述给原告的钱,因被告李瑞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瑞印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几年来曾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存在一定感情,但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经我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所交保险费,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李瑞印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 焱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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