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霞诉彭盘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5:21:4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召民一初字第583号 |
原告李霞,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彦仃,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彭盘铭,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诉被告彭盘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张彦仃,被告彭盘铭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2012年11月14日早7时15分许,被告彭盘铭驾驶豫QAP368号面包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破损伤、左足趾关节损伤、眼底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盘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彭盘铭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应赔偿费用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等各项损失46871.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盘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盘铭辩称,1、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987.05元;2、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的赔偿支付给彭盘铭;3、司法鉴定有瑕疵,原告应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原告应举证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早7时15分许,被告彭盘铭驾驶豫QAP368号面包车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2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盘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盘铭驾驶的豫QAP368号面包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门诊治疗花费835.1元,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1日,花费医疗费12987.05元,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彭盘铭支付。李霞在受伤前在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李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霞的丈夫张彦仃,原告的丈夫张彦仃也在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工作,在护理李霞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丈夫张彦仃与漯河市汇利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停发证明及该油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685元,评估费28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损伤,右眼泪小管断裂,己行泪管吻合术后,后遗右眼痒痛、溢泪,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霞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费用835.1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2987.05元(该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己由彭盘铭垫付),原告在该案件中未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彭盘铭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李霞于2013年5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 1、误工费,原告李霞误工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189天,误工费为16639.99元(2600元/月÷30天×192天);2、护理费,李霞住院28天,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彦仃,误工费为2426.66元(2600元/月÷30天×28天);3、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酬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虽提交有相应票据,但支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电动车车损1685元,有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彭盘铭驾驶豫QAP368号面包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101.53元(16639.99+2426.66+15049.88+5000+300+1685=41101.5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4942.15元[(12987.05+835.1+280+840)-10000=4942.15元],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应负担1482.65元(4942.15元×30%),被告彭盘铭应负担3459.51元(4942.15元×70%)。被告彭盘铭己经支付原告李霞医疗费12987.05元,故不再给付原告李霞下余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李霞因交通事故作伤残鉴定花费700元,作车损鉴定花费284元,共计984元,属于实际支出,且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李霞负担295元,被告彭盘铭负担689元。另外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40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且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各项损失4110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200元,被告彭盘铭承担1400元,本案鉴定费、评估费984元,原告李霞负担295元,被告彭盘铭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代理审判员 代雅萍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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