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雨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5:18:5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97号 |
原告张红雨,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红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彭勃于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驾驶豫LDV65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阳山路由北向南刘排营驾驶的豫LMC0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排营、李付梅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支付赔偿各方。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查明该事故是否属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若上述情况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豫LDV656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张红雨。2012年3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201元,且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 2012年12月18日14时5分,张澎勃驾驶豫LDV65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阳山路由北向南刘排营驾驶的豫LMC0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DV656号轿车乘坐人李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澎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排营、李付梅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支持调解下,原告与刘排营、李付梅达成协议:“张澎勃承担自己的车辆修理费,赔偿刘排营28058元整,包括刘排营的车辆修理费等所有费用。赔偿李付梅10000元整,包括李付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今后三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故到此结束”。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LMC066号车的估损值为28058元,豫LDV656号车的估损值为106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刘排营赔偿金28050元。李付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616.72元(住院费2345.52元+门诊费4271.2元)。李付梅及其丈夫张大学为农村户口。原告支付豫LDV656号车的施救费600元,支付豫LMC066号车的施救费6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LDV656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豫LDV656号车车辆损失10626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2、豫LMC066号车辆损失为28058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实际支付28050元,本院支持28050元。3、拖车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4、医疗费6616.7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5、误工费206.16元(7524.94÷365天×10天)。6、护理费206.16元(7524.94÷365天×10天)。7、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8、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9、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305.0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6650元,在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7429.0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1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红雨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红雨理赔款2665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红雨理赔款7429.04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红雨理赔款1122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