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坦、景春英诉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宋连海、梁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1:37:10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字第523号 |
原告张金坦,男,1975年6月18日生。 原告景春英,女,1975年10月17月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宋连海,男,汉族。 被告梁家明,男,1976年5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坦、景春英诉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宋连海、梁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宋连海被告梁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5分许,被告梁家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宋连海所有的豫S47128挂赣D7847挂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1公里+500米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郑本现驾驶的原告景春英所有的鄂SF0336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金坦、景春英不同程度受伤,鄂SF0336号车严重损坏之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豫S47128挂赣D784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940.14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3、豫S47128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4、赣D7847挂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5、梁家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豫S47128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7、豫S47128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印件)。8、赣D7847挂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9、张金坦的入院证。10、张金坦的诊断证。11、张金坦的出院证。12、张金坦病历25页。13、张金坦的医疗费发票。14、张金坦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15、张金坦的伤残鉴定书一份。16、张金坦交通费发票。17、张金坦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金坦受伤住院的花费和伤残程度。 18、景春英的入院证。19、景春英的诊断证。20、景春英的出院证。21、景春英病历14页。22、景春英的医疗费发票4张。23、景春英的修车发票及拖车费数收据各一份。23、景春英购车发票及车辆注册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景春英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和财产损失情况。 24、张金坦村委证明一份。25、景春英村委证明一份。26、景春英工作单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因被告主挂车均有交强险,应平均分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实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宋连海、梁家明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19时5分许,被告梁家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宋连海所有的豫S47128挂赣D7847挂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61公里+500米处,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郑本现驾驶的原告景春英所有的鄂SF0336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金坦、景春英不同程度受伤,鄂SF0336号车严重损坏之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豫S47128和赣D7847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豫S47128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事故发生后张金坦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435.62元。张金坦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景春英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389.20元,车辆损失为35125元。 原告张金坦受伤时共计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扶养其父张玉兴(1942年生)。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日均61.47元/天。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物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梁家明驾驶车辆与郑本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金坦、景春英不同受伤,鄂SF0336号车严重损坏。梁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家明,宋连海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张金坦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10435.62元。二、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但原告请求20442.62元/年÷365天×97天=54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人×25天=3073.7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20元/天×25天=500元。五、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六、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6年+13732.96元/年×4年÷2人+13732.96元/年×4年÷6人+13732.96元/年×3年÷2人=139618.43元×10%=13961.84元(长子张森计算6年,次子计算13年,父亲计算10年)。但原告仅要求1235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836.9元。景春英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5389.2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20元/天×25天=500元。三、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人×25天=3073.70元。四、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45天=8236元。五、财产损失35125元。六、施救费19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4423.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33260.8元。因事故车辆豫S47128和赣D784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一份,且被告梁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金坛,景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32560.8元(其中张金坦为78136.9元。景春英为54423.9元)。 二、被告梁家明、宋连海、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对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家明、宋连海、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敬 录 审 判 员 魏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光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