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洲伟诉吴海勇、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2:45:5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召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王洲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勇,男。 被告姚飞,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强,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公司员工。 被告黄亚杰,女。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洲伟诉被告吴海勇、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召陵新区管委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洲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吴海勇、姚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召陵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黄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洲伟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许,郭志勇驾驶豫LH886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石乡工商所门前时,因被告吴海勇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轿车跌入施工沟槽后又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王战国驾驶的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受损,原告乘坐在豫LF6665号车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救治,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暂定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海勇、姚飞辩称,事故认定书应以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为准,吴海勇是从姚飞手中承包了道路修补工程,道路施工设置的警示标志,吴海勇和姚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召陵新区管委会辩称,管委会将道路修补工程发包给了姚飞,要求姚飞按规定施工,对发生的事故,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亚杰辩称,我方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我们对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认定书不服,没有委托他人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黄亚杰的丈夫郭志勇驾驶豫LH8863号小型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石乡工商所门前时,因吴海勇道路施工,且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郭志勇所驾驶的轿车跌入施工方所挖沟槽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王战国驾驶武小勇的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战国及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王洲伟、朱继涛不同程度受伤、郭志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认定,认定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国负次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朱继涛、王洲伟不负责任。黄亚杰不服该认定,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认定书,要求第二执勤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第二执勤大队又于2012年4月25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王战国、朱继涛、王洲伟不负事故责任。黄亚杰称没有申请复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吴海勇、姚飞称没有收到事故重新认定书。 原告王洲伟受伤后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洲伟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在病房花费16618.69元,在辩论花费100元。王洲伟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文正法医检查鉴定,王洲伟右膝关节正前方可见纵形条状手术瘢痕,切口下端愈合不良,有脓性液体渗出,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功能受限,右膝关节伸O0,屈曲600,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鉴定意见,王洲伟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所在的召陵区人民医院还就王洲伟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评估意见约需4000元。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 庭审中,原告王洲伟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6818.69元,2、误工费,王洲伟为农村居民户口,王洲伟主张自己是漯河中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王洲伟2011年10月工资2200元,11月工资2200元,12月工资2300元,王洲伟还提供了在漯河海河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洲伟在海河小区居住,孙庄派出所在证明上盖有印章和签写“属实”二字。原告日收入74.44元,误工费应是255×74.44元=18982.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金垒的月工资2011年10月是2600元,11月2500元,12月2600元,提供了杨金垒在漯河市中博农资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和工资表,护理费应是76天×85.56元/天=222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780元。5、营养费76天×10元/天=760元。6、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7、残疾赔偿金17194.80元/年×10%×20年=3638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洲伟姐弟二人①碑父亲王安伍,1949年10月28日生,农村居民户口,扶养费是4319.95元/年×10%×18年=7775.91元。②原告母亲郭大兰,1949年11月27日生,农村居民户口,扶养费是4319.95元/年×10%×18年=7775.91元。③原告儿子王志远,2003年7月5日生,农村居民户口,抚养费4319.95元/年×10%×8年=3455.96元,上述费用合计107262.83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LH886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4319.95元/年。原告表示不要求黄亚杰支付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当时正在公路修补施工,工程是召陵新区管委会发包给了姚飞,姚飞又转包给了吴海勇,吴海勇在施工中没有在挖沟处设置警示标志。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伤人王战国、朱继涛已另立案请求赔偿。王战国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是34731.69元,后续治疗费是5000元,鉴定费是12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合计是124664.88元;朱继涛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是2751.1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合计是1863.2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志勇驾驶机动车在施工的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洲伟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郭志勇负主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黄亚杰称没有对第一次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因为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海勇、姚飞称没有收到第二次重新认定书,应采信第一次的责任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第二次重新认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故本院采信第二次重新认定的意见。郭志勇已死亡,他所负的责任产生的债务应由郭志勇的法定继承人黄亚杰承担,二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勇的豫LH886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又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三个人受伤,且另二个受伤者已起诉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再由黄亚杰、吴海勇按责任分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召陵新区管委会和姚飞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洲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6718.6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日工资是74.44元,误工费是255天(算至定残之日)×74.44元/日=18982.2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是26天×85.56元/天=222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6、交通费,因无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 ①王安伍的4319.95元/年×10%×18年÷2人=3887.95元。②郭大兰的4319.95元/年×10%×18年÷2人=3887.95元。③王志远的4319.95元/年×10%×10年÷2人=2159.97元。上述合计95490.92元。原告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医疗费16718.69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1758.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40.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20元,其余损失72532.23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按36.4%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40元,余额50230.92元,吴海勇承担30%,即15069.27元。原告表示不要求黄亚杰支付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洲伟支付赔偿金44060元。 二、被告吴海勇应向原告王洲伟支付赔偿金15096.27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00元;黄亚杰负担1750元,吴海勇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连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贵云
二 O一三年 三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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