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道芳诉被告李建森、刘新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1:33:28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殷道芳,女,1935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夏记青,男,1974年9月生。 被告李建森,男,1985年12月生。 被告刘新河,男,1978年8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道芳诉被告李建森、刘新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道芳及委托代理人夏记青,被告刘新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道芳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建森驾驶刘新河所有的豫R60869号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有保险)行驶至国道312线955米处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确认,豫R60869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建森、刘新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门诊票据;3、护理人员工资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刘新河辩称:事故属实,李建森是司机,我是车主,愿意赔偿,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 被告李建森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建森驾驶豫R608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55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熄火后滑行到路面南侧边沿,与张天鑫停驶在路边的豫R70279号车及原告和祝桂支、张天凤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祝桂支、张天凤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34天,支医疗费11570.09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新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起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日均69.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殷道芳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57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34天为34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34天为340元。4、护理费:因原告年事已高,按两人护理69.53元/天×34天×2人为4728.04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70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7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56.1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建森、刘新河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本案涉及另外两个伤者祝桂支、张天凤,二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8387.2元和15390.14元,三者的的赔偿数额共计80933.4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李建森、刘新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715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道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6.13元。 二、被告李建森、刘新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 元,由被告刘新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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