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信业诉杨开建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6-07-08 22:36
石信业诉杨开建服务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0:41:1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封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石信业,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天平咨询代理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开建,男,1955年5月5日,汉族。

原告石信业诉被告杨开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杨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信业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杨开建以建立城乡信息站为名让我交纳9800元钱,说是信息综合费,我就开始租房、装修。被告就发了一台电脑给我,然后就不管不问了。信息站没有建成,我就找被告要求返还我交纳的现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98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74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开建辩称:9800元是按照文件交的,是个综合费用。这些费用是按文件办理的,是我给原告打的收据不错,但随后我就把钱转给省中心了,省中心给我也出具有收据,所以原告让我返还9800元没有任何理由。因为原告同意参加这个组织,而且是经过面试合格后才交纳的钱,表明原告愿意参加这个组织,自愿交这个钱。相应的租房和其他费用也是原告自愿交纳的,按13号文件都是自付。我只是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现金9800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经济损失745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亲手所写收到原告综合费用98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原告钱的事实。2、史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开展城乡信息站租房两间的费用4000元。3、史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开展城乡信息站租房三个月的费用1000元。4、曹岗姚务村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装修办公费用共计2450元。

被告提供证据有:1、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举办主体变更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单位是符合法定程序组建的。4、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县级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7、国务院关于同意举办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事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8、国务院关于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的通知一份(原件)。9、关于对杨开建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原件)。10、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钱交给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11、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的会议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机构正常运行情况。12、乡镇信息工作站站长工作职责(原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它只能证明原告交纳的9800元是其经过考察面试后,经省中心领导同意后交纳的,然后为组建鲁岗乡信息工作站才发的电脑;而且按照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13号文件,这些费用应该都是原告自理,被告不应该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称其不清楚租房这事,不予认可。而且按照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13号文件,这些费用应该都是原告自理,不应该由被告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该文件是2010年12月3日下发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杨开建同志任命的通知有异议,上面显示任命期为3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截止,原告交给被告费用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已超过筹备期,属于被告杨开建个人行为,应该返还给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2011年10月份下发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余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不予采信。且这12份证据前后矛盾,证据2中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和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和证据10中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纳9800元,但不能据此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的主张成立,证据2、3、4中,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与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杨开建以建立城乡信息站为名让原告石信业交纳9800元钱,由原告负责组建封丘县鲁岗乡信息站,之后,被告向原告发了一台电脑。原告开始租房、装修,着手信息站的准备工作。被告杨开建将接收原告的9800元转交给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查,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在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组建工作中负责软件开发项目。后因信息站未建成,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交纳的9800元现金及为组建信息站投入的各项费用7450元,被告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组建信息站为目的向被告交纳9800元,并为此投入7450元进行组建事宜,但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看,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以上费用,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信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信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0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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