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久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7:35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久远,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久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久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久远驾驶一辆红色小货车进入明星化工厂库房,用叉车将库房内存放的润滑油盗走两桶,并于次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该货车将赃物运至埠江镇一收购点出售,获利1200元。被盗物品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20元,案发后,两桶润滑油被扣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久远出具书面悔过书,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久远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久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陈xx、李xx、唐xx、张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销赃照片,到案证明,被盗证明,被告人刘久远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久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久远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久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久远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丰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