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萍与范庆波离婚纠纷案

2016-07-08 22:36
宋丽萍与范庆波离婚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0:28:1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封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宋丽萍,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庆波,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丽萍与被告范庆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5月9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范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萍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范庆波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7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二人均系再婚。我在被告家任劳任怨,操持家务,但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2011年8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但被告一再威逼,我于2011年8月27日服毒自杀。后被送至开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抢救,2011年9月5日出院刚到家,被告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让我签字,我在神智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被告将我赶出家门,至今有家难回。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范庆波诉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如果不是原告的母亲,我俩在民政局早就协议离婚了。但造成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过错全在原告。我和原告组建的家庭,都是再婚,我对这次婚姻非常珍惜。家中的一切事情我自己担完,可原告在我全心爱她、对她好的情况下,原告却背叛了我。从原告与其他男人网上聊天的暧昧用语,可以想到俩人的关系到了何种地步。原告还以其它借口骗我找过该人,我俩的关系开始不和。但我希望原告能改还继续过,但原告不思悔改,并用喝药吓我。到现在我俩确实无法再生活下去,过错全在原告。二、我俩有共同债务20万元,要求原告分担。三、要求原告给我损害赔偿金10万元。夫妻间有相互忠贞的义务,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离婚,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

无争议事实: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担。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有无依据。

原告宋丽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封私登字第2008-0083号房产证存根。3、封私登字第07-0543号房产证存根。4、封私登字第6766号房产证存根。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宋丽萍。

被告范庆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吴某某笔录2、调查雷某某的笔录及出庭证言。3、调查刘某某笔录及出庭证言。4、调查高某某笔录 5、调查范某某笔录及出庭证言。6、调查高某某笔录及出庭证言。7、刘某某证明。8原告与别人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男女关系上有过错,与其他男人关系比较亲密,要求进行赔偿。9、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位于盛世金典小区的单元房一套于2011年2月卖给了刘某某。10、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盛世金典小区的卖房款22万元还给了刘某某。11、房贷还款信息,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房贷余额为54209.44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位于封丘县盛世金典小区5幢601号单元房一套,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封私登字第07-0543号)房屋、住宅用地共计评估价值为89.34元。2、发票一张。3、2013年7月3日调查刘振山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卖给刘某某了,证据4认为6766号房2005年卖给他姑父贾西月了。证据5有异议,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作为宅基地土地不能买卖,转让。不能产生价值。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位于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已卖给了刘某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街村的房,属于集体土地的房屋,不允许买卖,该房屋虽是夫妻共同盖的,但土地使用权是范庆波个人的。对住宅用地认为属于集体用地,个人只有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买卖、转让。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11无异议,借吴某某2.5万元、借高某某2万元、借范某某2万元是事实,证据3刘某某我知道欠他1万。对证据2、6、7有异议,没有借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重婚或婚后与他人同居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刘振山没有出庭作证,该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作为购买房屋买卖的依据。证据1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最多能证明范庆波欠刘某某款22万元,并已还上,范庆波还钱的来源,刘某某并不清楚。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所说内容不属实,原告不知道卖房这回事。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4、5、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66号房产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证据5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2、6因借款的事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借刘洪杰1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或婚后与他人同居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针对被告范庆波与刘振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应另案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宋丽萍与被告范庆波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7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二台、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跑步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位于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封私登字第07-0543号)房屋。对捷达干洗店及干洗设备、位于城关镇南街村的封私登字第6766号房产,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主张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已卖给刘某某了,范庆波于2011年2月22日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谢某某欠款5.5万元,刘某某欠款2万元,安某某欠款5万元,臧某某欠款6000元,共计13.1万元。对新某欠款7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8000元,借范国庆2万元,刘某某1万元,高某某2万元,吴某某2.5万元,共计83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借刘某某5万元,高某某2万元,雷某某2万元。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受本院委托,2012年12月30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一)封丘县盛世金典小区5幢601号房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4.10万元;(二)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封私登字第07-0543号)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3.39万元。鉴定费为1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婚前财产、捷达干洗店及干洗设备、位于南街村的6766号房产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后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二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宋丽萍所有。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跑步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被告范庆波所有,位于城关镇南街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范庆波支付原告宋丽萍该房价款21.69万元。土地使用者为宋丽萍的住宅用地,因该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对谢某某债权5.5万元,臧某某债权6000元归原告宋丽萍所有。刘某某债权2万元,安某某债权5万元归被告范庆波所有。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8000元,刘某某1万元,高某某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范某某2万元,借吴某某2.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未在本案中确认的其他共同债权原被告应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已卖给刘某某了,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另案起诉。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重婚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别人的聊天记录,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宋丽萍与被告范庆波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二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宋丽萍所有。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冰箱一台、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跑步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被告范庆波所有。位于城关镇南街村(封私登字第07-0543号)房屋归被告范庆波所有,被告范庆波支付原告宋丽萍房屋价款21.69万元。

三、共同债权:谢某某债权5.5万元,臧某某债权6000元归原告宋丽萍所有。刘某某债权2万元,安某某债权5万元归被告范庆波所有。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8000元,刘某某1万元,高某某2万元,由原告宋丽萍负责偿还,借范某某2万元,借吴某某2.5万元,由被告范庆波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审 判 员  白 庆 章

                                    二0一三年七 月八 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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