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义轩诉方祖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6:0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874号 |
原告:王义轩,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凯,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方祖军,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义轩诉被告方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义轩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方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轩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欠条声明所欠原告100000元利息为2分、100000元利息为一分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祖军辩称:欠原告王义轩的钱是事实。原来是我和原告去干工地了,当时原告王义轩拿了200000元,我拿了50000元。原告通过一个技术员一算账说赚钱少就不想干了,我没有啥想法,说我干了。原告说你要干了,你给我打条。当时那200000元是个保证金,我接着往下干活了。后来工地的活不好干,工程赔了,我现在没有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祖军是否欠原告王义轩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义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祖军欠原告王义轩现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方祖军质证认为:欠条是真的,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王义轩走的时候说回去以后再给我找一百万元或者五十万元,但是没有给我找。现在工程赔了,我没有钱还。中间因为其他原因,我还了原告本金13000元。 对于被告方祖军还其13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还的是利息。 被告方祖军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义轩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义轩和被告方祖军合伙干辉县廉租房的工程,原告王义轩投资2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8月3日,原告王义轩认为工程不赚钱,要求退出。被告方祖军继续干工程,使用了原告王义轩的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 欠拾万元整 利息2分 欠拾万元整 利息1.5分 合计贰拾万元整 方祖军 2011、8、3号”。2012年因为其他原因,被告方祖军还了原告王义轩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义轩主张被告方祖军欠其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祖军主张已经还了原告王义轩13000元本金,但是没有具体还款日期,应按利息计算为宜。原被告对借条上的“利息”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约定不明,应按月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下余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被告方祖军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陪 审 员 常 进 东 二 0 一 三 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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