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长江、张长清、张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5:04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长清,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长江,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张长清、张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张长清、张长江及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龙、张长清、张长江酒后到桐柏县毛集镇新庄村余庄组“南岗石锅鱼”饭店,无故对被害人周XX、顾XX、王XX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XX、顾XX、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向三被害人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张长清、张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顾XX、王XX的陈述,证人何X、王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到案证明,被告人张长江、张长清、张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张长清、张长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长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张龙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张长清、张长江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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