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东亚诉郭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3:45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初字第2057号 |
原告:李东亚,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男,38岁。 原告李东亚诉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亚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 1月15日和2012年3月17日两次向我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5.3万元,合计6.3万元。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和准备抵押变卖房屋还款等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伟偿还原告欠款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两笔债务我完全不知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的名字是郭伟,有一个曾用名叫郭会勇,不是原告诉状中的郭慧勇,原告在没有弄清民事主体身份的前提下将我一个局外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如果适格,其是否欠原告李东亚6.3万元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东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张,据此主张被告郭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2、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借条上签名系被告郭伟所书写。3、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伟曾用名为郭会勇。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郭勇与郭伟系同一个人,郭勇曾向李东亚借款。5、原告李东亚对证人李某某做的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郭勇与郭伟系同一个人。6、王某某、雷某某、罗某某各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郭伟平时还有个名字叫郭勇。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郭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郭伟户口本一份。2、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3、封丘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一份、郭伟驾驶证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郭伟曾用名郭会勇,不是郭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并不认识李某某,认为录音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中证人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三个证人证明系同一个人书写,属于串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登记名字为郭伟,并不能证明被告除了“郭伟”之外没有其他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郭伟与郭勇系同一个人;证据1中的借条及证据2的司法鉴定书能够直接证明被告郭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伟曾用名郭会勇,平时也用郭勇这个名字。2012年1月15日,被告郭伟借原告李东亚现金53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东亚53000元整,伍万叁仟元整,郭勇,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7日,被告郭伟借原告李东亚现金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东亚10000元整,壹万元整,郭勇,2012年3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郭伟从原告李东亚处借款6.3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偿还原告李东亚借款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陪 审 员 常 进 东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