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23:09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顺松,男, 1968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顺武,男, 196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夜,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到桐柏县回龙乡栗树村栗树北组栗树寨南坡何XX责任地里盗伐杨树20棵。当晚,叶顺武、叶顺松用小拖拉机将杨树运至毛集镇光武村黄XX家出售。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20棵杨树合立木材积2.145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于2013年4月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黄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顺松、叶松武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顺松、叶顺武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顺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叶顺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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