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志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21:40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锋,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志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志峰饮酒后无照驾驶车牌号为豫D8661的济南轻骑摩托车沿开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杨楼村与辉岗村附近交叉路口向东拐时,与正常行驶中李**所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相撞,事故中高志峰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为血醇含量150.42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志峰饮酒后无照驾驶车牌号为豫D8661的济南轻骑摩托车沿开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杨楼村与辉岗村附近交叉路口向东拐时,与正常行驶中李**所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相撞,导致被告人高志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高志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4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高志锋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