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卫江与单克俭劳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20:16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230号 |
原告:赵卫江,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单克俭,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卫江与被告单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江,被告单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江诉称:2009年9月,被告单克俭承建法院对面的综合楼工程,被告找到我,让我到其工地做技术员,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每天一盒烟,每月一清,我在工地干了49天,被告应该支付我工资款4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拖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900元。 被告单克俭辩称: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不错,没有说烟,原告是10月10日左右去的,11月3日不干的,共计23天,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把甲方的楼梯弄坏了,后来找不到他,甲方现在还扣着我的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赵卫江工资款4900元,应否偿还。 原告赵卫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齐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2、张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及在工地干的天数。 被告单克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只干了20多天。 本院认为,因证人齐某某证言所证明原告干的天数不明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证据2只证明了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已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被告单克俭承建位于封丘法院对面的综合楼工程,被告单克俭找到原告赵卫江让到其工地做技术员,当时约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被告单克俭认可原告赵卫江在工地上干了23天,被告单克俭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赵卫江工资款2300元。原告主张在单克俭工地干了49天,被告应支付其工资49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双方对工资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被告认可的工资款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工资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甲方楼梯弄坏,甲方扣着他的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其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卫江工资款2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克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0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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