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娥诉刘东成法定继承纠纷案

2016-07-08 22:36
刘玉娥诉刘东成法定继承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2:0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封民初字第01806号

原告:刘玉娥,女,1969年 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刘东成,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国,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娥诉被告刘东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28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娥,被告刘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娥诉称:我与被告刘东成、案外人刘西秀系兄妹关系。1990年左右,我与父亲刘振俭各出资5000元,以父亲刘振俭的名义在北场(温州商业街北段路西)买了一块宅基地。当时说好我与被告刘东成一家一半,每家可盖两间房子,后在该处盖了房屋。现该块宅基升值,我找被告刘东成商量翻建一事,刚开始被告同意我与其一人一半共同建房,后来被告在其子逼迫下,硬要把这块地全部占有。现我要求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父亲遗留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我们兄妹三人中刘西秀已经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剩下我与被告二人,我要求继承一半。

被告刘东成辩称:这块地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法。这块地是我刘东成自己买的,与原告刘玉娥没有关系。即使承认为遗产,刘玉娥也没有权利继承,因为刘玉娥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两份,以证明当时原告与父亲各出资5000元买下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的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58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3、原告姐姐刘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自愿放弃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4、公证书及复查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封丘县公证处给被告出具的(2012)封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已被撤销。5、1993年封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父亲刘振俭。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父亲刘振俭手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购买宅基被告出资5000元,时间为1993年2月5日。2、盖有父亲刘振俭手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5000元退回原告,以后这块宅基地和原告没有关系,时间为1995年6月20日。3、证人证言五份(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证明当时买宅基地被告刘东成出资5000元给其父亲刘振俭,后被告又将5000元退回原告。4、封丘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1日颁发的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5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未尽对父母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利。6、1993年封丘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父亲刘振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这两个证明并非父亲所写,内容不属实,不是父亲真实思想,这个章是父亲的遗物,谁想盖谁盖。再说,如果这个是真实的,俺父亲不会给他打个条,我出资父亲没有给我打条,要是被告出钱,他不会转给俺父亲,再让俺父亲转给我。认为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这些证人都和被告关系不错。认为证据4这个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过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该提供当初颁发的的原件。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复印件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内容系其父亲笔迹,不符合定案证据真实性特征。证据3几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证书已被撤销,证据5中两名证人证言,其中刘某某未签字确认,刘某某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丧失继承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0年左右,原告刘玉娥与其父亲刘振俭各出资5000元,以刘振俭的名义在封丘县城关镇北场(温州商业街北段路西)“购买”了一块宅基地。1993年,封丘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国用()字第09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振俭,使用面积191平方米(长14.75米,宽12.95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后刘振俭夫妇在该宅基上盖房屋两间,房长7米,房西空地5.95米。2000年,刘振俭去世,其配偶侯玉兰有时在该房居住。2003年,侯玉兰去世。房屋一直闲置至今。2012年7月,因该地块升值,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重新翻盖房屋一事,被告不同意,并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遂起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东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取得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58号土地使用证书,并在封丘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原告刘玉娥发现该情况后,认为被告刘东成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继承人真实信息,申请撤销(2012)封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封丘县公证处审查后,确认被告刘东成申请公证时提供的材料的确不真实,遂于2012年12月19日做出(2012)封证复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撤销(2012)封证民字第199号公证书。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注销封国用(2012)字第20120058号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将被告刘东成之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娥主张继承父亲刘振俭夫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举证证明自己系合法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振俭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刘玉娥、被告刘东成、和案外人刘西秀。因刘西秀已做出放弃继承登记在父亲名下房产的书面意思表示,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由刘玉娥、刘东成共同享有对被继承人刘振俭夫妇房产的继承权。庭审中被告刘东成主张因原告刘玉娥未尽赡养父母义务而应被剥夺继承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刘玉娥依法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按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无特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均等,因此本案原被告对父母遗产每人享有1/2继承权。对于刘振俭名下的这份宅基地使用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继承,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可以平均分割享有该权利,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确认属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当事人可请求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本院仅确认本案争议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而无权对其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娥继承刘振俭、侯玉兰夫妇位于封丘县温州街北段(编号为国用()字第09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的一半。

二、驳回原告刘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 O 一 三 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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