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11:06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王义在淮源景区盗挖一株流苏树,并于当日在景区内变卖给城关镇居民姚XX(另案处理),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株流苏树价值8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义到桐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交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何XX、陈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罚没款收据,被告人王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义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义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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