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6
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1:5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桐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广银,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付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真栓,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5日,张xx、程xx组织程xx、阮广银、程真栓等人在桐柏银矿矿井70中段盗窃银矿石,由程xx、阮广银、程真栓等人将所盗矿石分装成66袋背至35中段。张xx、程xx又勾结副井队的队长胡xx,由胡xx负责把矿石通过副井提到地表并倒至废石场,胡xx同意后,组织王xx、顾xx、胡x、尹xx等人参与盗窃,并做了具体分工。由被告人王付生、顾xx、肖x等人下到矿井35中段将伪装好的四矿斗车矿石装进罐笼,分两次从矿井中提上地表,胡xx等人在井口接应,并把四矿斗车矿石运至倾倒废石处,胡x把所盗的矿石倾倒至废石厂。张xx、程xx组织人在废石场转运矿石时,被该矿副井队值班人员发现,并将未来得及转走的66袋矿石缴获,该66袋矿石重3.26吨,价值25656元。

另查明,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顾xx、胡x、尹xx、程xx、程xx等人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2012)南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盗矿石66袋,重3.26吨,价值25656元;到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并有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矿石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程真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阮广银、王付生、程真栓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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