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陶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9:40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金,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陶金酒后驾驶豫R40257小型轿车,自桐柏县安棚街行驶至安棚碱矿院内在院内道路上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马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测试,陶金的酒精含量为220.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马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罗XX、丁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陶金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到案后能够认罪且属初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 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