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济明诉周凤国、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17:1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938号 |
原告:吕济明,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周凤国,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于兴强,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济明诉被告周凤国、于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济明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济明、被告周凤国、被告于兴强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济明诉称:被告于兴强在2010年10月4日,领着被告周凤国到我家借钱。我说不认识姓周的,被告于兴强说有担保你怕啥,有问题我顶着。谁知被告周凤国犯了错误被抓起来了,我多次找被告周凤国的家人,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血汗钱2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请求被告周凤国的妻子张秀花和担保人的妻子朱玉霞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凤国辩称:我与原告吕济明的借款关系确实是经被告于兴强介绍,当时原告吕济明是以放高利贷为名的。我已经还了原告部分利息,以条上的记录为准。后来经李光峰调解,调解内容是一个月还原告1000元,利息不再计算。已经还了两个月两千,还欠18000千元。我已经离婚了,在民政局有离婚手续,我前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兴强虽说和我是同事关系,但是债务与被告于兴强无关,不用被告于兴强承担,等我的事情结束后,我再还原告吕济明18000千元。 被告于兴强辩称:被告周凤国借原告吕济明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4日,按照此还款期限来算,原告吕济明没有在我担保的期限内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的担保期限已过。由于被告周凤国被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原告吕济明看被告周凤国没有还款能力,为了让我承担责任私自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期”字样,我对原告吕济明私自添加的借款期限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凤国是否欠原告吕济明现金两万元,是否应当偿还利息,担保人于兴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吕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凤国欠原告现金20000元,月息二分半的,被告于兴强为被告周凤国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凤国质证:这个欠条属实,但是当时没有“两年零六个月期”。 被告于兴强质证:对证据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和还息情况无异议,对借贷的期限有异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条上没有“两年零六个月期”,这是原告吕济明为了让被告于兴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来私自加上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凤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光峰的证言,证明经李光峰调解,当时约定的是一个月还原告吕济明1000元,利息不再说了,经证人的手已经还了2000元本金。 被告于兴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济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周凤国提供的证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4日,经被告于兴强介绍,被告周凤国因事向原告吕济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被告周凤国给原告吕济明写有借条,担保人为于兴强,原告吕济明和周凤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吕济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两年零六个月期”字样。2010年11月2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28日,被告周凤国分别向吕济明支付利息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后来经李光峰调解,原告吕济明同意被告周凤国每个月还其1000元,利息不再算了。2012年下半年中秋节后,经李光峰的手被告周凤国共还了原告吕济明本金2000元。后来,被告周凤国因故不再偿还,原告吕济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凤国已经还了原告吕济明本金2000元,下欠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半,从被告周凤国最后一次还原告吕济明本金之日起计算,以从2012年10月起计算为宜。被告于兴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吕济明要求被告于兴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济明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二分半,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济明对被告于兴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凤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人民陪审员 常 进 东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翟 新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