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秀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6:3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秀军,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3年5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秀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秀军驾驶货车自西向东行至唐河县万象城对面一正在粉刷外墙的楼房,左转通过该楼的过道时,其车辆挂着在楼上刷墙的兰小富身上所系绳子,致兰小富摔到地上,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秀军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秀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谢秀军驾驶自己的豫RDV×××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唐河城关万象城小区北门对面楼房的过道时,其车辆与在该楼房上方粉刷外墙的民工兰小富身上所系绳子相挂,致兰小富从空中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谢秀军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后到唐河县中医院配合救治伤者,兰小富经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兰小富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本案审理中,谢秀军及其亲属刘全英与兰小富的妻子董建柯、母亲王长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兰小富经济损失117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由董建柯、王长杰向保险公司索赔。董建柯、王长杰表示不再追究谢秀军的民事刑事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秀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牛××、乔××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秀军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军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施工现场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秀军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建柯、王长杰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秀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 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惠钦贤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