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德朋与杨子浩、王永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6:3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01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刘德朋,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付,男。 被告杨子浩,男。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男。 被告王永保,男。 委托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朋诉被告杨子浩、王永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刘同付,被告杨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朋诉称: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子浩驾驶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时,将自北向南步行过长江路,在中心线上观望的行人即原告刘德朋撞倒,刘德朋被撞倒后紧接着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永保驾驶的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撞着,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D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子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后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性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多发软组织擦伤、左侧肱骨骨折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朋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德朋头部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需4650元。经交警部门查明,两被告均系车主,被告杨子浩驾驶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永保驾驶的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无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98588.16元。 原告刘德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德朋身份证、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刘德朋父亲刘同付、母亲刘桂风及刘德朋妻子韩凤玲、儿子刘楠、女儿刘梦瑶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德朋身份及基本情况,刘德朋居住地;被扶(抚)养人刘同付、刘桂风、刘楠、刘梦瑶基本情况。 2、宛公交认字【2012】第FD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3、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人员杨子浩驾驶证,白色五菱面包车驾驶人王永保驾驶证。证明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有驾驶证;白色五菱面包车车辆无行驶证,驾驶人王永保有驾驶证。 4、原告刘德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及发票、收据、凭证。证明原告刘德朋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 5、南阳市恒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刘德朋误工证明。证明刘德朋受伤前系南阳恒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工资停发。 6、刘德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3人)、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因护理病人误工,工资停发。①医院开具的护理人数证明。证实刘德朋住院期间三人护理。②南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证明田春龄系南阳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因护理病人误工,工资停发。③南阳欧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韩凤玲是该酒店员工,月工资2000元。因护理病人误工,工资停发。④张士磊的户口薄,证实张士磊是城市户口。应按城市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7、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继续治疗费用需4650元。 8、交通费发票1320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德朋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杨子浩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杨子浩应当支付范围内扣除,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项目有误,原告按90%划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子浩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垫支医疗费收据57000元;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及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永保辩称:王永保不应承担责任,在认定书中相互矛盾,形成原因认定时对车速予以认定,王永保正常行驶,原告是被撞到王永保车上。王永保车刚修完,牌未挂,保险未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据交强险在120000元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永保、保险公司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子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刘德朋身份证、户口薄及家人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刘德朋为农业户口,他在城市工作,其受伤后完全不符合城市打工生活,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租房合同、常庄社区证明有异议,租赁合同未提供房产证,无法证实租赁合法性。对2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不能按原告称1:9划分责任,原告伤情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的撞击所造成。对3无异议。对4诊断证无异议,对“009539.0125325.0450146”三张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确实花费医疗费、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证明,复查等相互印证。对外购药证明有异议,不应直接列明外购药费具体数额,对病历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中“行健、佰信医药公司”单据未说明外购药用途,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仅是销货清单。对“佰信、大厦医药店”出具的定额发票均有异议,未说明购什么药、用途。颐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质证意见同上。对5有异议,该证明证实内容有异议,月工资不确定,无法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虽有工资表,该表明显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件,无制表人、签名领款人。对6陪护证明无异议②③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无用工合同,未证明单位是否存在,也未提供韩凤玲的工资表。对7无异议。对8存在连号,由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对9鉴定费应按三方责任划分分担。 被告王永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原告赔偿标准不应按城市计算,原告应提供暂住户口,其他意见同杨子浩质证意见。对2有异议,原告伤害不是王永保造成的。对3、4、5、6、8、9同杨子浩质证意见。对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以上2个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德朋对被告杨子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永保、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子浩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子浩驾驶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长江路的刘德朋撞向中心线南侧,刘德朋被撞倒后紧接着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永保驾驶的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撞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D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子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朋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后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性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多发软组织擦伤、左侧肱骨骨折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朋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德朋头部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需4650元。被告杨子浩驾驶豫RR7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永保驾驶的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子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保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按照强制责任交强险的规定应当先承担122000元。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杨子浩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王永保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四、原告刘德朋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刘德朋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41139.84元,有医院出据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外购药37337.5元,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44天,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需3人护理,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每天62元,共计26784元;原告系全部依赖护理,按照服务行业22438元,15年共计336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8天,每天30元,计8340元;4、营养费,住院278天,每天30元,计8340元;5、误工费,原告系南阳恒宇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误工9个月,计22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一级伤残,18194乘以20年,计3638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同付、母亲刘桂风1958年出生,因均不到法定的赡养年限,不予支持;原告刘德朋婚生两个子女,男孩刘楠2000年9月出生,女孩刘梦瑶2005年3月出生,共计15年X4319.95元÷2=32400元;9、后续治疗费4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32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294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王永保个人承担120000元,余下的772941.3元,由杨子浩承担60%即463764.78元,减去杨子浩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余下403764.78元,由杨子浩自行承担。王永保承担20%即154588.26元,由王永保自行承担。刘德朋承担20%即154588.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德朋12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永保赔偿原告刘德朋损失为274588.26元。被告杨子浩赔偿原告损失为403764.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8元,原告负担905元,被告杨子浩负担8608元,被告王永保负担5405元。保全费620元,由杨子浩、王永保各负担31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杨子浩负担1260元,王永保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