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老军、冀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6
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老军、冀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1:5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桐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清富,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桂青,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清坡,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士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士群,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国堤,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老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志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老军、冀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王老军、冀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伙同徐桂青、顾清富、余清坡四人经预谋后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晚上在桐柏银矿井下盗窃银矿石,卖钱后分赃。当日晚上徐桂青下到井下雇佣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郭XX四人将该批矿石运至朱庄乡围山村小河湾组后山的矿洞洞口,顾清富在公路上放哨,余清坡雇佣陈XX、廖XX等人将该批矿石从洞口拉上地面,徐桂青租用冀志明的三轮车,将该批矿石运至小河湾组,陈XX、廖XX等人将矿石卸下三轮装在余清坡的面包车上,刘杰联系其老爹周XX,经周XX介绍联系买家王老军,刘杰、顾清富当晚乘坐余清坡驾驶的面包车将矿石运至桐柏县泌阳县交界处泌阳县境内,将该批矿石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老军。事后刘杰、顾清富、余清坡、徐桂青每人分得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杰、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冀志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堤、魏士军、魏士群、顾清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桐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冀志明、王老军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运输及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杰、徐桂青、余清坡、魏士军、魏士群、刘国堤、冀志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堤、魏士军、魏士群、顾清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士群、魏士军、刘国堤、冀志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顾清富、徐桂青、余清坡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4800元。

二、被告人魏士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8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800元。

三、被告人魏士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8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800元。

四、被告人刘国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8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800元。

五、被告人王老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冀志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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