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滋与王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6
闫滋与王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1:18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89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闫滋,女。

委托代理人樊建,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广辉,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对面。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特别授权。

原告闫滋诉被告王广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樊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滋诉称:2012年8月1日8时25分许,被告王广辉驾驶鲁GFF816号小轿车,在长江路欧亚酒店门口处停车后,在未观察路况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同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截至目前,医疗费由被告王广辉垫支。

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滋无责任,被告王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607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由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入院证、出院记录、每日清单等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入院治疗54天及原告的伤情。

5、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等一组,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情况。

6、工资收入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为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依据。

7、营养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加强营养支出的费用情况。

8、口腔医院修复治疗项目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及定期换牙所需的费用标准。

被告王广辉辩称(庭后提交答辩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抢救治疗费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返还被告,请法庭予以明确。

被告王广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第1、2、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方向,每日清单只有4天的,8月1日的事故,部分日子无用药,仅有床位费,废物处理费等,无其他证据证实,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至8月16日。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仅能证实牙齿缺失需要治疗,但不能证实费用情况,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门诊病历未加盖门诊病历印章。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异议为证据不真实,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提交工资表、工资停发的证明,仅凭一张纸明显证据不足。证明中“现在我公司任职……”瑕疵为原告在职多久?现有无继续开工资?护理人员工资异议意见同上。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异议为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有医院外购证明才可证明哪方面需加强营养,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发票日期为10月23日,原告已出院,故该项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8份证据异议同对证据5的意见,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索赔。

被告王广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4,原告提交病历虽不完整,但反映了原告治疗过程的客观性,经审查核实,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原告住院54天的事实及伤情,被告提出反驳意见,但其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质证反驳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5、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牙齿缺失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对于证据6,原告提交其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被告提出数项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7,系其营养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加强营养,无医嘱佐证,但结合其伤情,支持一定的营养费用亦为必要。原告提供营养费发票,但出具日期为出院之后,其陈述为补开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仅月余才补开发票,应为不妥,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力不足,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酌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王广辉驾驶鲁GFF81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欧亚酒店门口处停车后,被告王广辉打开驾驶室车门下车时,车门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闫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被告王广辉垫付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该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滋无责任。

另查明,鲁GFF81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广辉驾驶鲁GFF816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鲁GFF8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王广辉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闫滋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54天,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该项费用数额为5400元(3000元/月÷30天×54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护理人数无医嘱意见,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其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为1500元/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700元(1500元/月÷30天×54天×1)。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620元(30元/天×54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确需对其前牙缺失修复治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仍需进行前牙缺失修复治疗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口腔医院修复治疗项目收费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及定期换牙所需的费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数额与其住院门诊病历中的治疗处理意见估价出入较大,原告提供的口腔医院修复治疗项目收费标准虽然分类标价齐全,但本院并不能确定原告的治疗详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进行估定不尽妥当,故对于该项费用的请求,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原告向本院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未婚女性,该次事故受到面部损伤、牙齿缺失,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损害,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作为适当补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辉对原告闫滋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滋赔偿款133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王广辉负担297元,原告闫滋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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