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凡坡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9:3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凡坡,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凡坡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凡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凡坡以给常孝堂贷款之名,让常孝堂提供了房产抵押,指使朋友郭菲站持其兄郭××身份证,以郭××的名义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款贷出后,王凡坡持款外出藏匿,将30万元贷款全部占有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实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抵押权证、贷款借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凡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凡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常孝堂原在唐河县岗柳村经营一啤酒厂,因缺少周转资金,欲贷款经营。2009年9月份,常孝堂通过其女儿常××的同学毛乐找到被告人王凡坡让其帮忙办理贷款,王凡坡又找到唐河县城关新华社区居民常玮帮忙联系贷款。并让常孝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常孝堂遂找到哥哥常喜堂,用其房权证抵押担保贷款,并委托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后将常喜堂的房产证及评估手续交给王凡坡。王凡坡另找到唐河县古城乡王惠村民郭菲站冒充其哥郭菲菲名字,持郭菲菲居民身份证以郭菲菲办黄牛育肥厂资金不足,申请贷款30万元,2009年10月12日王凡坡带郭菲站冒充郭菲菲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3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常喜堂亲自到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凡坡、郭菲站以郭菲菲名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社将该30万元贷款转到该卡上,王凡坡携带所贷到的30万元款去到新疆,将其中的15万元给其父亲王令杰做生意,剩余的款用于自己还账和做生意使用。并长期对外界隐瞒自己下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凡坡亲属替王凡坡归还了所骗取的30万元贷款本息,将抵押贷款担保的常喜堂的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给常孝堂,并赔偿常孝堂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常孝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凡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凡坡供述笔录、被害人常孝堂陈述、证人郭××、常××、宋××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还款凭据及证明,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凡坡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凡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帮忙为他人贷款,骗取贷取的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凡坡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在其亲属的配合下,退赔了诈骗所得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凡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凡坡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李新瑞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