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铁功诉常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5
张铁功诉常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2:04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 张铁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征,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常老文,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张铁功因与被告常老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常老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征、被告常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功诉称,2012年8月,被告常老文等人承包《邙山镇徐村至洛孟路村道改建工程》中的劳务,承租原告张铁功槽钢。被告常老文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承租物,并在租条上载明欠3600元,但被告常老文至今没有偿还租金,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张铁功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张铁功的利息损失,被告常老文依法应当偿还租金3600元,并偿还利息损失。另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铁功租车前往施工现场拉回自己的工具时,被告常老文的搅拌机一台、铺摊机一台随原告张铁功所租的车一并运到原告张铁功租赁站大门外的路边。当时原告张铁功、被告常老文及郭远征三方因本次运费和本案租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常老文要求将上述两台设备再运往汝阳县,但其又不出运费,所以三方对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常老文将自己上述两台设备遗弃在租赁站路边,次日下午原告张铁功电话告知郭远征说被告常老文的设备还在路边无人看管,郭远征赶到现场后,联系不上被告常老文,为防止设备丢失,郭远征和原告张铁功告知110报警。高新公安分局出警后,告知原告张铁功将该两台设备妥善保管,原告张铁功派人看管该两台设备,因此被告常老文依法应当支付保管费。故原告张铁功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常老文偿还原告张铁功租金3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始至偿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常老文支付原告张铁功自2012年9月11日始至其设备拉走之日止的保管费(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常老文辩称,2012年8月,被告常老文确实到过原告张铁功的租赁站,但并非被告常老文租赁原告张铁功的槽钢,被告常老文仅是装卸工。2012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张铁功租赁物时,被告常老文不清楚租条上为何载明欠3600元,被告常老文不应当承担租金36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张铁功所诉的让被告常老文支付搅拌机、铺摊机两台设备的保管费的诉求,被告常老文并未让原告张铁功予以保管,被告常老文不应当承担保管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3600元;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铁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8月25日,常老文出具的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常老文欠原告张铁功租金3600元。

2、2013年4月18日,证人张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老文350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铺摊机一台系其自己丢弃在公路边的经过和原因。

3、2013年4月23日,证人张一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民警让原告张铁功妥善保管该二台机器,因此产生保管费。

4、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9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铁功妥善保管机器合理合法,所以原告张铁功的诉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5、工资表及2012年11月21日常老文、曹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老文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远征之间的工资纠纷已全部清结。

6、2013年4月11日,郭XX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铁功自2012年9月11日始至2013年4月11日已代替被告常老文支付该二台机器保管费21000元,每天保管费为100元。

7、张铁功出具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常老文租用原告张铁功槽钢时间及单价。

8、2013年5月9日申XX租条一份。证明:相同型号槽钢租赁单价与被告常老文租赁槽钢单价一致。

经质证,被告常老文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条上只有“常老文”是常老文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常老文所写,常老文在租条上签名时,租条上第1、2行都有,以及郭一X、常老文的名字和时间,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租条不能证明被告常老文欠原告张铁功租金3600元,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2、证3真实性有异议,张XX和张一X的身份不明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常老文将机器自愿丢弃在路边;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常老文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5时报警,因为被告常老文设备是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远征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不让被告常老文将自己的设备拉走,被告常老文只得将机器放在原告张铁功的租赁站门口;对证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7、8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常老文并未租用原告张铁功槽钢,也不知道槽钢租赁单价及时间。

审理中,证人张XX、张一X出庭为原告张铁功作证,证人张XX证明: 2012年9月10日在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三园村公路边,证人张XX看到有人从车上卸下搅拌机一台、振动梁一台及原告张铁功的槽钢,然后和被告常老文发生争吵,后来司机开车离开,争吵内容证人张XX不清楚,最后公路边只有搅拌机及铺摊机两台机器留在原地。证人张一X证明: 2012年9月11日,证人张一X听原告张铁功与出警的民警谈话讲被告常老文欠其租金不付,也不将被告常老文自己的搅拌机、铺摊机两台设备拉走,民警让原告张铁功保管该两台设备。

经质证,原告张铁功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常老文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XX所说并不属实,被告常老文未与司机争吵。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常老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留被告常老文的搅拌机、铺摊机,而不是被告常老文将自己的设备遗留在路边。

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被告常老文等18人出具的仲裁调解书18份。证明:被告常老文等18个人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张铁功对证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2认为被告常老文出具的18个人的调解书恰好证明被告常老文承包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徐村道路建设工程,又证明被告常老文等18名工人向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索要不合实际的工程款。

审理中,证人曹XX出庭为被告常老文作证,证人曹XX证明:证人曹XX和被告常老文一起为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郭远征电话联系郭一X,被告常老文、证人曹XX和郭一X一起到原告张铁功家拉槽钢,证人曹XX并不认识原告张铁功,当时拉完槽钢后被告常老文和郭一X在一份租条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张铁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事实是对于租赁原告张铁功槽钢一事郭远征是介绍人,郭一X是担保人,并负责将东西拉回,被告常老文是槽钢租赁人;被告常老文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村至洛孟路村道改建工程,常老文组织人员并自带工具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8月25日经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远征介绍,常老文等人到张铁功的租赁站租赁槽钢。2012年8月25日租条载明: 租槽钢18公分4米-4.3米,20根(贰拾根),18公分6米,17根(壹拾柒根)  算欠叁仟陆佰元整   送回9月10号   2012年8月25号晚上拉  常老文签名。另该租条被删除部分载明:“郭远征用切割机”、“郭一X”、“郭远征负责替郭一X担保”。其中“租槽钢18公分4米-4.3米,20根(贰拾根),18公分6米,17根(壹拾柒根)”系张铁功当日书写,“常老文”系常老文本人当日书写。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2012年8月25日租条中“郭远征用切割机”系2012年8月26日郭远征自行租用张铁功切割机并清结其使用切割机租金后,张铁功随即将“郭远征用切割机”字样删除。“郭一X”、“郭远征负责替郭一X担保”删除部分系因常老文为外地务工人员,郭一X(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村至洛孟路村道改建工程工地处郭远征的帮忙人)为使其租赁槽钢便为其担保签字,郭远征亦在该租条上注明“郭远征负责替郭一X担保”字样。2012年9月10日,张铁功的槽钢被送回,其计算租金后,在该租条上注明“算欠叁仟陆佰元整  送回9月10号”,并将租条上“郭一X”、“郭远征负责替郭一X担保”删除,但常老文至今未偿还其租金。故张铁功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租条显示,租赁18公分相同型号槽钢单价为每天1.2元/米。

又查明,2012年9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及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显示2012年9月11日16时30分左右,郭远征和张铁功报警称常老文欠其工具租赁费,并将搅拌机和振动棒各一台遗留在洛阳市辛店镇三元村边公路上,郭远征和张铁功怕搅拌机和振动棒丢失以后引起纠纷,要求派出所处理。出警民警告知二人妥善、完整、保管搅拌机和振动棒,且该案属经济纠纷,应由法院处理。

再查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载明: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常老文1台搅拌机、1台磨光机、1台铺摊机、1台振动棒、2个潜水泵、40米管子、600米多股电线(10mm²)、200米电线(6mm²)、100米白线、1个配电盘、1个拉痕迹、2把耙子、4把锨、1把镐、篷布、2双胶鞋、3个饭锅、25个碗、1个筷罩、1个气瓶。其中1台搅拌机及1台铺摊机即为本案张铁功要求常老文支付其保管费所涉两台设备。目前该案已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的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铁功向被告常老文出租槽钢,被告常老文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故原告张铁功要求被告常老文偿还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拖欠租金支付利息,故原告张铁功要求被告常老文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始至偿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老文提出其并非租赁人的抗辩主张,与2012年8月25日租条上郭一X已签名后被告常老文因何又亲笔签名,有悖常理,被告常老文所举证据不足,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铁功起诉要求被告常老文支付原告张铁功自2012年9月11日始至其设备拉走之日止的保管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本纠纷正在诉讼解决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功租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铁功负担100元,由被告常老文负担200元(原告张铁功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常老文付给原告张铁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秦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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