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姚雪琪、姚庆海、牛爱霞、袁银平、袁运生、王云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1:44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32号 |
原告张志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雪琪,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庆海,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雪琪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爱霞,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雪琪母亲。 被告袁银平,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运生,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银平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云只,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银平母亲。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姚雪琪、姚庆海、牛爱霞、袁银平、袁运生、王云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姚雪琪法定代理人姚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伟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电脑和数码产品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1日被告姚雪琪、袁银平到原告的红旗路金豪数码港时代数码科技电脑经营部工作,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接受上任员工郭利利的物品交接,由二被告共同经营金豪数码时代店,到2012年12月公司通知二被告进行盘货,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经营部于2013年1月13日派人去盘货时发现货物短缺21 844元,问其二人,后承认拿走店内若干物品和将卖出的货款未交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平板电脑等价值21 844元的电子产品。 被告姚雪琪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姚雪琪签字的证据均不认可;姚雪琪在原告处上班时已年满16周岁,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且姚雪琪在原告处上班时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未查看姚雪琪身份证,也有责任。 被告袁银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姚雪琪、袁银平到原告经营的红旗路金豪数码港时代数码科技电脑经营部工作,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接受该经营部上任员工郭利利的物品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了交接的物品。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盘货,发现货物短缺价值21 844元,二被告均在货损单上对此价值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接物品清单、进货单、销货单、货物缺损单及原告张志伟、被告姚雪琪的法定代理人姚庆海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经盘货后,均在盘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在工作中使原告的价值21 844元的货物缺失,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姚雪琪和袁银平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且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未尽到对二被告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雪琪和袁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志伟货物损失的50%即10 922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志伟和被告姚雪琪、袁银平各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玉 振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闫 玮 玮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