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自发诉李保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42:4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都自发,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保玉,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都自发诉被告李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自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李保玉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都自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保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都自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有一切欠条作废,李保玉签名。据以主张被告李保玉欠款的事实理由成立。在庭审中,经向被告李保玉打电话询问,被告认可欠条上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保玉因做生意向原告都自发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都自发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都自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有一切欠条作废,李保玉签名,2011年11月10日。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对被告李保玉名下的住于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420号房产证为6712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玉向原告都自发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都自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玉偿还原告都自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李保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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