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海博、白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7:0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海博,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杰,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博、白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博、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海博、白杰于2012年3月,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情况下,而予以收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均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海博、白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唐海博的朋友郭××(曾用名陈大伟,另案处理)将他人盗窃的一辆价值7220元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唐海博家,并告知其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让其帮忙销售。后被告人唐海博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白杰。被告人白杰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情况仍予以收买。经查,该摩托车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居民翟新发2011年9月份在新野县城关镇书院路纱场门口恒源祥店门前被盗的摩托车。 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唐海博、白杰分别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翟新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博、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新发的陈述、证人郭××、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海博、白杰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博、白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海博、白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自首,且销售、收买的赃物被追回并退归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海博、白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