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川川、张平、胡铭文与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常增、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胡川川、张平、胡铭文与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常增、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48:56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380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胡川川,男,汉族。

原告张平,女,汉族。

原告胡铭文,男。

法定代理人,张平,系胡铭文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常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男。

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新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川川、张平、胡铭文与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常增、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川川、张平、胡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及被告常增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川川、张平、胡铭文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豫RE6157号货车在G312线与被告常增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车相撞,造成豫BH028号小车的乘坐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48084.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三原告受伤的事实。

2、马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

3、唐河惠农公司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

4、胡川川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

5、胡川川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证实胡川川的治疗情况及医药费。

6、胡川川的二次手术费鉴定书,证实二次手术费4500元及鉴定费750元。

7、张平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8、张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证实张平住院11天,医药费及陪护2人。

9、胡铭文的医学出生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

10、胡铭文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证实胡铭文住院11天,医药费及陪护2人。

11、房产证一份,证实三原告居住在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

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答辩意见。

被告常增辩称,1、所驾驶车辆有乘坐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唐河惠农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证据不足,且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证实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证据不足,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2、本案应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配付;3、超出部分应由双方保险公司按比例代赔;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常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5门诊收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据8陪护有异议,损伤较轻不需2人。

被告唐河惠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门诊收费有异议,护理应按1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9、10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不能有门诊收费,二次手术费过高,2人护理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三原告、被告常增、唐河惠农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分项赔付,该复函系个案批复不具约束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效力待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豫RE6157号货车在G312线与被告常增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车相撞,造成豫BH028号小车的乘坐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无责任。

原告胡川川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胡川川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右桡骨骨折。胡川川自2012年1月21日 至2012年2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5698.28元,门诊收费651.3元,共计26349.58元。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川川的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为45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胡川川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张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平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肺损伤; 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平自2012年1月21日 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457.1元,门诊收费1784.3元,共计5241.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张平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胡铭文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胡铭文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枕骨骨折;2、右侧头皮血肿。胡铭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325.04元,门诊收费598.2元,共计3923.2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胡铭文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

另查明,豫BH028号小轿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豫RE6157号货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马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负该事故的此要责任;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豫RE615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按比例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由于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所乘坐的豫BH028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胡川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5698.28元,门诊收费651.3元,共计26349.58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29天×30元/天=870元;3、护理费: 29天×30元/天×2人=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6、二次手术费4500元;7、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5949.58元。

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57.1元,门诊收费1784.3元,共计5241.4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11天×30元/天=330元;3、护理费: 11天×30元/天×2人=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共计6891.4元。

胡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325.04元,门诊收费598.2元,共计3923.24元;2、护理费: 11天×30元/天×2人=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共计5243.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川川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川川赔偿金25949.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平赔偿金6894.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铭文赔偿金5243.24元;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马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娄  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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