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增与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常增与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41:17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8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常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男。

被告马林,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新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常增与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增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增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豫RE6157号货车在G312线与原告常增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车相撞,造成豫BH028号小车的乘坐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01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马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

3、诊断证、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护理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护理、医疗费数额。

4、常增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收入。

5、被抚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6、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马林、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应在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投保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如对方车辆交强险不足我公司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商业险应免赔15%;证据4无财务人员签字,无扣发工资证明;证据6二次手术费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豫RE6157号货车在G312线与常增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车相撞,造成豫BH028号小车的乘坐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常增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常增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骨折、5、颅脑损失。常增自2012年1月21日 至2012年3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6127.6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2年10月25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增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两个十级;对常增的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为18000元。

另查明,常增父母分别为66岁、64岁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三人;常增生育一子两周岁。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豫BH028号小轿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豫RE6157号货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马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马林对原告常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增自己承担30%的损失为宜。由于被告驾驶的豫RE615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在该险限额内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优先按比例予以赔付。由于常增所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险限额内对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常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6127.6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为:30303元/年÷365天×270天=2241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费以每天30元为宜:30元/天×47天×2人=2820元;4、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7天=141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1%=4002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6年×11%÷2人=3801.6元,4319.95元/年×14年×11%÷3人=2217.6元,4319.95元/年×16年×11%÷3人=2534.4元,以上共计8553.6元;9、二次手术费1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常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其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1-11共计177059.89,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1914元;下余款项95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50000元;剩余451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驾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余下的3514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10544元,马林个人承担24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常增赔偿金1319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常增赔偿金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林赔偿给原告常增24601元。

四、驳回原告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负担439元,被告马林负担342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娄  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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