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自河等与王羊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6-07-08 22:35
翟自河等与王羊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2:0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翟自河,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守中,男,194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自顺,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德生,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羊尾(曾用名王伟),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志慧,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卫科,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义红,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魏义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德生、被告王羊尾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为由,撤销了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自河、翟守中、李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自顺、被告魏义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三被告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东凡庄村南,原告共同经营的窑厂承包给三被告两年,承包费153000元/年,承包费提前支付,半年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付78000元,半年后即2011年9月21日付75000元。并约定:若三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魏义红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窑厂及相关设备交付三被告。但原告经多次催要,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三被告至今也未交纳承包费。三被告目前对窑厂已不再经营,部分设备被运走,部分设备被故意毁坏。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1、与被告解除窑厂承包合同,将窑厂及设备恢复原状并归还或者赔偿;2、被告支付2011年承包费153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偿还替被告发放给群众的租地款30771.8元,为被告王羊尾垫付的电费6241.07元;5、偿还为追回被拉走的推土机替被告王羊尾支付的22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羊尾辩称:我和翟志慧、田卫科合伙承包四原告的窑厂,签过合同两个月,他俩就退出了,我自己履行合同。在我承包期间,原告方经常制造事端,使我无法生产,是他们违约的,我不支付他们违约金,他们应支付我违约金,我不干时没有带走他们的东西,只是带走了我自己的东西,拉我的风机时,他们还把我租的车强行扣下。

被告翟志慧、田卫科辩称:在我们合伙时,已经将前半年的承包费及土地款共计105000元支付给原告了,是在签合同时在李德生家支付的;因为对方违约在先,我方无法经营,所以我们于两个月后退股。后面至于拉东西什么的,都是王羊尾在负责,我们都不知道了。原告后面追加的钱,与我们无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生产设备,支付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3、被告魏义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翟自河、翟守中、李德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窑厂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没有必要履行。证据2、录音笔录及通话清单,物品清单,以证明王羊尾欠承包费及将物品拉走的事实;证据3、王羊尾打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因王羊尾欠别人灰渣款,别人将窑上的推土机拉走,原告为追回推土机,付了22500元。以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及其未给承包费的事实。证据4、建窑租地合同19份及证人证明材料17份,证明租地款的存在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租地款的事实。证据5、电费税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6、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出现断水断电是被告自身经营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违约。被告王羊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文件与录音笔录不一致。对证据4、5有异议,他那边也有缴纳的电费票据。被告翟志慧、田卫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村民之间的协议,与他们无关。对证据5电费税票有异议,他们俩在2011年4月份就退股了,电费是9月份缴的,他们不知晓,而且票据上写谁缴的就是谁缴的,并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6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有异议,此证据一审、二审原告都未提供,是后来补的,这两份证明是村委会谁写的,应由证人证明。

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3月11号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他们已经给了原告承包费和租地款。且之后还给李德生打卡上1万元,后又替原告还了1万多元的欠款;证据2、2011年10月12日陈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散股协议一份。证据4、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违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中的105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代发的租地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说明被告曾多次上窑厂拉东西,这只是其中之一。对证据3散股协议只是被告内部的一个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是被告自己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窑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于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封丘县××新型墙材厂,该厂是经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封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建立的窑厂。2011年3月11日经被告魏义红介绍并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承包四原告在封丘县××镇××村的窑厂一座,承包期两年(2011年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承包费153000元/年,承包费提前支付,分半年一次,共四次,首付7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再付75000元;窑厂面积82亩,其中主窑占地面积13.5亩,每亩1770元,坯场占地面积68.5亩,每亩14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主窑设备发电机组、推土机、制砖机、运输车等归被告使用,如有损坏由被告维修,如有丢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保证从窑厂到大堤路段畅通、路面车辆通行,被告在经营中的所有事项及纠纷由原告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干预被告经营,土源由原告负责协调,提供水、电畅通,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债务归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若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违约金每天1000元,若原告不能保证道路畅通同样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翟守中于2011年3月21日将以下10项物品交付给了被告田卫科:1、风机贰个、风机电缆贰条、风机电机壹个、验钞机壹台;2、窑门纸叁拾捆、新坯板叁拾块、铁丝贰捆、耐磨焊条壹把;3、电三轮坯车充电器柒个、磨光机壹个、大活扳壹个、梅花扳肆个;4、厨房用品壹套(含煤气罐壹个、单灶壹个、鼓风机贰个);5、小机组壹套、启动电瓶壹个、湿坯车捌辆(有壹辆坏的);6、电风扇贰拾个(有大的和小的)、气泵壹个;7、小斗车壹辆、丁车贰辆、扎坯架柒个;8、离心通风机壹套、小水泵贰套、抽水小电机壹个;9、发电机组壹套、推土机壹台、电焊机壹台、切割机壹台;10、制砖机壹套(含玖零电机壹个、柒伍电机壹个、叁柒电机壹个、壹壹电机壹个、小电机肆个)。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承包款及租地款共计11.5万元,并组织窑厂生产。在经营过程中,因周边债务问题经常有人断路、断电阻挠正常生产,2011年5月1日被告翟志慧、田卫科与被告王羊尾达成内部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窑厂由王羊尾一人承包,翟志慧、田卫科不再投资窑厂任何事务,不再参与以后的营利、亏损,债务与二人无关,王羊尾两年内清还二人投资。此后在王羊尾经营期间,因窑厂仍经常遭到断路、断电影响正常生产,王羊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的租地款,担保人被告魏义红多次从中调解未能解决,后魏义红也表示不再管了。2011年9月11日窑厂停止了生产。2011年9月19日原告翟自河为窑厂缴纳电费及代维费6241.07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羊尾之妻派人到窑厂拉风机,原告方将拉风机的车辆扣押,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窑厂现存物品进行了清点,查明现场物品有:1、90千瓦电机一台;2、75千瓦电机一台;3、35千瓦电机一台;4、11千瓦电机一台;5、3千瓦电机一台;6、4千瓦电机一台;7、2.2千瓦电机一台;8、启动柜一套;9、发电机组300kw一台;10、两辆运坯车(均少电瓶及一个车轮);11、三辆干坯车(少电瓶);12、风机外壳一个;13、两辆出砖丁车车架;14、风机一个;15、变压器一台。四原告为追回被拉走的推土机替被告王羊尾支付王建法的欠款190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22500元,垫付电费624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窑厂相关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及租地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因原告未按约定保证被告生产过程中道路畅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窑厂全部租地款,致使合同在履行了6个月后无法履行,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品,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即前半年剩余的租地款22897.5元[(13.5×1770元+68.5×1400元)/2-(115000元-78000元)]。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发放给群众的租地款307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四原告替被告王羊尾偿还王××的欠款19000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四原告多支付给王××的利息部分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羊尾应偿还四原告垫付款19000元。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电费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电费6241.07元。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窑厂的设备归被告使用,如有丢失由被告赔偿。窑厂上所涉设备在2011年3月21日书写的××制砖厂物品清单已明确记载,且2012年2月21日法院依职权所做的清点笔录也将剩余物品进行清点,被告应返还四原告相关的窑厂设备(顺河制砖厂物品清单中扣除清点笔录中所涉设备的其他设备)。被告王羊尾庭审中所说还有部分清点笔录上没有显示的设备,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志慧、田卫科虽与王羊尾签订了散股协议,宣布退伙,但退伙时未约定分担原合伙期间的债务即前期的租地款,后亦未实际合理分担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散伙后,被告王羊尾应妥善保管相关设备,合同解除后,对租赁窑厂的相关设备被告王羊尾应予返还。被告魏义红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担保人,合同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其已尽到了担保责任,不宜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其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与被告王羊尾、翟志慧、田卫科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羊尾支付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租地款22897.5元,被告翟志慧、田卫科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羊尾偿还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为其垫付的欠款19000元及电费6241.07元。

四、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羊尾返还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以下租赁物品:1、风机电缆贰条、风机电机贰个、验钞机壹台;2、窑门纸叁拾捆、新坯板叁拾块、铁丝贰捆、耐磨焊条壹把;3、电三轮坯车充电器柒个、磨光机壹个、大活扳壹个、梅花扳肆个;4、厨房用品壹套(含煤气罐壹个、单灶壹个、鼓风机贰个);5、小机组壹套、启动电瓶壹个、湿坯车陆辆;6、电风扇贰拾个(有大的和小的)、气泵壹个;7、小斗车壹辆、扎坯架柒个;8、离心通风机壹套、小水泵贰套、抽水小电机壹个;9、电焊机壹台、切割机壹台。

五、驳回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魏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翟自河、翟守中、翟自顺、李德生承担4305元,被告王羊尾、田卫科、翟志慧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审 判 员   赵 运 海

                                        二 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寒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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