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艾永艳诉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0:33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劳初字第26号 |
原告艾永艳,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安居新村28号楼6单元1号。实际经营场所: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李堂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陈光珍,经理。 原告艾永艳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永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制,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3点多工作时左臂被机器扭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认定为工伤,9月2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住院至2012年4月6日出院,在治疗期间,被告只送来200元生活费,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无理拒绝不予理睬,且在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时,被告单位不予配合百般抵赖。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对在被告处受工伤的原告,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不但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也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而且还在原告出工伤期间违法中止合同,其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今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判令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生活护理费7186元、二次手术费和药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13元共计93580元;判令被告补发由于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剥夺原告劳动权利期间(2012年3月至今)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创机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7天,7天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后,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工资每天56元。2012年3月19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操作缠线机时,不慎将衣袖口带入机器内,左臂被卷入机器,造成左桡骨骨折。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7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6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7日,支付医疗费7357.52元,自费1453元,护理费400元,为此支付交通费313元。 2012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艾永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坚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艾永艳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5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湛劳仲案字【2013】1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通知书。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处寄去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被告中创公司拒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2】5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平劳鉴结字【2012】1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通知书一份、该退批条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领明细表一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平顶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支付计划、平顶山市天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70张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艾永艳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艾永艳于2013年6月23日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依法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艾永艳每天56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应按其工资每月1680元的标准发6个月计算,数额为56元/天×30天/月×6个月=100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原告艾永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每天56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数额为56元/天×30天/月×8个月=13440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天56元的标准计算16个月,数额为56元/天×30天/月×16个月=26880元。原告所诉生活护理费,因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坚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艾永艳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故对其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3月至今)的工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终止合同,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二次手术费和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永艳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80元,共计403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