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明洋与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梁明洋与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8:09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708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梁明洋,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洋诉被告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洋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刘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洋诉称:2012年3月13日,其在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内,被豫RB9838(临时)号别克轿车倒车时撞伤,致其左脚内踝部骨折、左腓骨下1/3骨折,送南阳理工学院附属医院复位后,石膏固定,产生医疗费393元。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利用其特殊身份及原告系远离家园刚刚入校的学生、涉世未深的特殊情况,在经过简单处理后,要求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事后,原告经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造成原告损失79760.95元。由于豫RB9838(临时)号别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76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利用原告系在校学生,对《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中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并因此使原告受到较大损失。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产生争议和纠纷。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所约定的事故损失赔偿数额;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为第一被告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797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辩称: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自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确认书上有签字,应该得到确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梁明洋、刘帅身份证复印件、刘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主体地位适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2、《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南阳理工学院学生证、住院专用票据、南阳理工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骨科第一次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总汇、于娜身份证复印件、西峡县人民医院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及被告赔付现金的事实存在;原告系在校学生对《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中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9760.95元,原《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的签订显失公平;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文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已证明全部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撤销条件,确认书有效;2、医疗费原告未提交6800元票据,外购药38元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不应当支持3个月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学生证不能证实残疾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

  被告刘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确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梁明洋在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内,被豫RB9838(临时)号别克轿车倒车时撞伤,致其左脚内踝部骨折、左腓骨下1/3骨折,送南阳理工学院附属医院复位后,石膏固定,产生医疗费393元。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经过简单处理即与梁明洋、刘帅签订《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含已经产生的医疗费393元)。事后,梁明洋经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造成原告医疗费13984元以及其他费用(不含已经产生的医疗费393元)。豫RB9838(临时)号别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24时止。人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梁明洋后续治疗费1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明洋与被告刘帅、人保公司签订的《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系在校学生,在随后的治疗中,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就达一万余元。明显超出了确认书所约定的数额,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向本院提供所主张的合同条款应予撤销的证据,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所约定的事故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予认可,且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事实依据适用。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984元,对其中外购药38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余下1394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但应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607元治疗费用。实际花医疗费为1233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3、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于娜1人护理,于娜月工资为1545元,住院15天,每天52元,计7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理工学院在校生,生活居住在城市。应当按城市居民计算,18194.8元,20年,10级,计3639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5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5555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人伤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所约定的事故损失赔偿数额;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明洋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559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梁明洋负担6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谢海峰

                                             审  判  员  娄  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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