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7:3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火店乡政府西夏芸路南侧。 委托代表人程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上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洪源镇金三角荣御华座1#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翀,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王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孝忠、庞万里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翼、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上福、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 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陈美健和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乘坐人李新建受伤,住院治疗,两货车及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的货物(商品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责任认定,陈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上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建无责任。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上福及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二份及机动车损失险两份,即主车201000元,挂车65000元),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损失169014元,请支持诉请。 被告冯上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运输公司所提出的停运损失费,依法不应当支持,理由有两点:一是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所维修的时间与提车日期不相符合,是否需要51天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原告运输公司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否对停运损失具有评估资质,评定结果是否依据原告运输公司每日运营收益表的科学演算,其评定结果能否真实的反应出实际情况,均不得而知,同时,原告运输公司的上述车辆在未发生事故之前是否每天都毫无停息的运营,原告运输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综上停运损失原告运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恳请法庭不予支持其诉讼的请求。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人对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诉讼损失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有无过错方承担,并鉴定费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2、确定原告运输公司合法合理的总损失后保险人同意原告运输公司诉讼所在承担4000元交强险责任之后,剩余部分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次要责任赔偿。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运输公司诉请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两个交强险承担限额,然后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 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和各方责任;二、企业法人营业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其有主体资格及营运资格;三、豫N46388(豫NJ976)行驶证,证明该是合法运输车辆;四、陈美健驾驶证、资格证,证明陈美健是合法的驾驶人;五、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证明被告冯上福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六、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二份,证明陈美健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七、鉴定书三份及路损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路损情况及赔偿路产数额;八、评估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三张、路产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九、交通费及住宿费2338.5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十、夏邑县价格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营运损失每天710元,停运51天,共损失37210元;十一、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进行停运损失评估所支出的服务费10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单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以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二份及机动车损失险二份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有的鉴定结论均是在未通知保险人的前提下单方作出的,因此对三性不认可,停运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每天停运损失,而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停运天数是51天,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明价认签字[2012]132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是车损险赔偿范围,价格事务服务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二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二份交强险及二份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七机动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及路产损失价格鉴定,因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是机动车事故处理的法定机构,其根据事故当事人即本案原告的申请,向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评估,其委托程序合法,而且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其鉴定、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发票9张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原告在处事故时所实际的支出,应予以采信;证据十、夏邑县价格中心出具的结论:认证的行运时间2012年7月24日发生事故起至2012年9月21日车维修好止和每天营运损失710元客观真实,应作定案的依据。证据十一、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是原告为评估停运损失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00时01分许,陈美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陈美健和乘坐人李新建受伤,两辆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交通警安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驾驶员陈美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上福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新建无责任,事故处中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对陈美健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损失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豫N46388号车车损为92370元,豫NJ976号挂车车损为6520元,豫N46388号车路产损失为18834元,2013年1月30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停运损失认证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停运60天,每天停运损失710元,即42600元,施求费4700元,交通费23335元,鉴定评估费7380元。 同时查明,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为原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陈美健系原告运输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两份,即豫N46388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1000元及不计免赔,豫NJ976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5000元及不计免赔;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冯上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赣H9262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陈美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与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原告运输公司系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被告冯上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冯上福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陈美健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运输公司主张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限额范围内和要求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的豫N46388(豫NJ9767)号半挂货车所维修时间与提车日期不相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豫N46388(豫NJ9767)号半挂货车损失鉴定和停运损失、作出评估的机构,经核对均有资质,其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所有诉讼损失不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有无过错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应扣除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不承担间接损失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比例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即主70%,次30%。原告运输公司的损失为:车损失98890元,路产损失18834元,施救费4700元,停运损失42600元、而原告要求37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600元,合计161234元,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车损失4000元,剩余157234元由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30%,即47170.2元;剩余110063.8元由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被告冯上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该次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被告冯上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7380元的30%即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合计47170.2元,共计5117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合计110063.8元。 三、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221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二O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