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晓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28:58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友昌,该公司十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陈晓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晓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晓辉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晓辉将豫C-62163号货车加入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范围,被告陈晓辉自行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不能按时缴纳各项费用,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陈晓辉10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216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陈晓辉全部承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2012年8月-2013年2月,每月260元的服务费共计1820元。 被告陈晓辉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各种应缴的费用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至2012年7月份。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2012年9月26日保险到期,被告没有续保,车辆已脱保。 被告陈晓辉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3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晓辉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约定陈晓辉将其所有的豫C-62163号货车加入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范围,陈晓辉自行经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陈晓辉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的服务费260元及营运规费。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若陈晓辉逾期30日不缴纳各种费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陈晓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各项费用,陈晓辉缴纳各项费用至2012年7月,经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陈晓辉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陈晓辉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拖欠管理费等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的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辉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6216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未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陈晓辉承担; 三、被告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13年2月的服务费共计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晓辉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