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健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2016-07-08 22:35
原告陈美健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4:25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美健,曾用名陈美建,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上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洪源镇金三角荣御华座1#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翀,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王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美健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孝忠、庞万里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翼、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上福、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美健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 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陈美健和乘坐人李新建受伤,双方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上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新建无责任。因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上福及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美健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每人50000元)及车损险(主车201000元,挂车65000元),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损失111386.7元请支持诉请。

被告冯上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已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陈美健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据我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及限额,由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陈美健进行赔付。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诉请损失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无过错方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应按照该险种及约定的方式扣除对方两个交强险承担的限额,然后再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三、本案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认定,驳回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

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陈美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身份证更正证明、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而具有合法驾驶事故车的资格;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据、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10469元;三、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更换一次义齿需3600元,共需要7次,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四、原告的户口本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子女4人,父母2人,原告的父母有子女4人;五、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292元;六、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二、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以及本次鉴定费应有原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两份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单一份和保险条款,证明赔偿范围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中没有任何原告父母及其被抚养人的信息,因此该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3、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与人财景德镇相同,另对医疗费承担按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人财景德镇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因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有申请人承担。对被告人财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根据各方质辨理由,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三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经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应以重新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证据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辖区派出所核对情况属实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方为处理此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因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00时01分许,原告陈美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原告陈美健和豫N46388(豫NJ976挂)号半挂货车乘坐人李新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0469元,交通费1292元,入院诊断:1、鼻骨骨折。2、口唇牙龈撕裂伤。3、鼻面部及肢体多发性软组织裂伤。4、11十1冠根联合折65十冠折;5、右上臂皮下异物。2012年8月9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滁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美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上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建无责任。起诉时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美健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美健的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牙齿缺失,三度松动和冠折约1/2以上,按6颗牙齿计算,其还需择期安装义齿,参照河南省区域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安装一颗义齿约需600元(安装一次义齿共6颗约需3600元,每6年约需更换一次);因外伤致面部中心位置遗留10.01cm2瘢痕,对其面容有一定影响,需后期行瘢痕修复治疗,参照河南省区域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每平方厘米约需600-800元,整容是一个过程,有时需多次进行,故将被鉴定人陈美健的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鉴定评估支出费1300元。

同时查明: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美健系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每人50000元);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冯上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陈美健为农业人口,父亲陈新伦1946年8月10日出生,母亲1947年8月8日出生,共兄弟姐妹4人,有子女4人:长女陈晴晴、二女陈佟佟生于2000年3月16日,长子陈程远生于2004年9月26日,次子陈梓硕生于2010年10月7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交通运输业37817元,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美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与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使原告陈美健人身受到伤害和精神损失,原告陈美健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冯上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冯上福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美健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原告陈美健主张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和要求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实施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比例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承担70%,被告冯上福承担30%,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美健、被告冯上福均是职务行为。原告陈美健承担的责任,应由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将豫N463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故原告陈美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承担。原告陈美健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9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21天=1460.16元;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误工费37817元÷365天×263天=27248.95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 =15049.88元;被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本案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74元。后续面部治疗费10000元;安装更换义齿费:人均寿命(74岁-34岁)÷6年×3600元=21600元;交通费酌定12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01193.99元。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美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0.16元,伤残赔偿金22723.88元,误工费2724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2元,合计67654.99元,剩余33539元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健33539元的30%,即10061.7元。23477.3元由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美健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7654.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美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治疗费及安装、更换义齿费等合计10061.7元,共计7771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面部治疗费及安装、更换义齿费等合计23477.3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美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评估费用4330元,合计6920元,原告陈美健承担3030元,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二O 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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