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银秀诉被告吕本立、张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25:19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字第342号 |
原告姚银秀,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本立,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张进贤,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进贤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田金喜,安阳市铁西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银秀诉被告吕本立、张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银秀、被告张进贤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英、田金喜均到参加诉讼,被告吕本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银秀诉称,2009年10月21日,吕本立借我现金6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将张进贤存单作抵押,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吕本立还款,吕拒不归还。张进贤的存单面值15000元,定期三年,2012年8月3日到期,张于同年3月18日挂失。据反映,张进贤曾说过借存单的事他知道,他已挂失,到期持身份证就可以取。我于2012年8月2日起诉后,请求诉前保金,已将张进贤存单冻结,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本立未答辩。 被告张进贤辩称,2009年8月底,我的1.5万元存单丢失,并于2010年3月18日正式挂失,同年8月3日存款到期,我去取款时,得知8月2日该款被法院冻结,经查询得知该存款被吕本立抵押给了姚银秀,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抵押无效,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吕本立借姚银秀现金6000元,约定1个月退还,并以张进贤存于安阳市工行东方红分理处的1.5万元定期存单抵押,该存款存期3年,2012年8月3日到期。借款逾期后,姚银秀催吕本立还款,吕本立借故不还,张进贤于2012年3月18日将该存单挂失,2012年8月2日,本院根据姚银秀的诉讼保全申请,将该笔存款冻结。 姚银秀称张进贤说过借存单的事他知道,未举证,张进贤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吕本立借原告姚银秀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本立以自已不享有所有权的张进贤的存单做借款抵押,被告张进贤也未在借据上写明同意抵押,应当认定该抵押无效。原告姚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本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银秀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本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