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磊诉被告程濒拖欠烟酒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23:33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341号 |
原告杨磊,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安阳市铁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濒,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磊诉被告程濒拖欠烟酒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我在铁西商贸城做烟酒批发生意,经被告程濒送烟酒。截止2001年1月10日,被告欠我烟酒款4090元,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否则双倍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欠原告烟酒款4090元不错,但未约定利息,不应计息,现生活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安阳市铁西区商贸城个体工商户,做批发烟酒生意。在2000年至2001年10月期间,为被告所在的铁西乐园送烟酒,价值5000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烟酒款5000元整,已付910元,乐园酒家程濒,2001年元月10日。”在原告向其催要期间,被告未付所欠4090元货款,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4090元及利息。被告对欠原告4090元无异议。但称未约定利息,不同意付息,并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磊提交被告程濒写的欠据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期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本院主张权利之前的欠款利息,因该欠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又未约定应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409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从原告诉至本院的2000年12月27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