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新建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20:3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李新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上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洪源镇金三角荣御华座1#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翀 ,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建与被告冯上福、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孝忠、庞万里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翼、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上福、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新建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乘坐陈美健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 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陈美健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责任认定,陈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上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建无责任。因被告冯上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上福及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美健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每人50000元)及车损险(主车201000元,挂车65000元),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损失24445.3元,请支持诉请。 被告冯上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已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李新建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据我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及限额,由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新建进行赔付。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诉请损失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我们无过错方承担,再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应按照该险种条款约定的方式扣除对方两个交强险承担的限额,然后再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法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认定,驳回不合理不合法部分。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李新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即具有合法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一份、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11917元;三、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又在夏邑县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支医疗费2428.3元和住院时间;四、原告所支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支出花费1617元;五、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责任及原告无责。 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交强险投保单二份、第三者责任投保单一份。 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二份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异议认为,医疗费以社保用药为准,误工费以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及住院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为医疗费以社保用药为准,误工费以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及住院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二份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无异议。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是格式条款。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根据各方质辨理由,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二、三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是因原告受伤及处理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院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00时01分许,原告乘坐陈新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南京至洛阳方向行驶至73km+7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冯业福驾驭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又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陈美健和原告受伤,两辆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917元,入院诊断:左肋骨口侧伤口约5cm,升翻污染后,创缘缺损多,四肢处拽伤,表皮脱落,头颅、行不及上腹部CT示肺挫伤,经治疗后症状好转,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8月4日转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住处医疗费2428.3元,交通、住宿费合计1617元。2012年8月9日安徽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滁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美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业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建无责任。 同时查明: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每人50000元);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冯业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交通运输业3781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美健驾驶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与被告冯业福驾驶的赣H92626(赣H5155)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使原告李新建人身受到伤害和精神损失,原告李新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冯业福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冯业福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赣H92626(赣H5155)号货半挂车在人财景德镇保险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美健驾驶的豫N46388(豫NJ976)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李新建主张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和要求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过错方,不承担原告李新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辩称:由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成立。其比例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70%由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新建的损失为:医疗费14345.3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24天=1668.76元;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13天×30元=940元;误工费37817元÷365天×24天=2486.64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500元。合计21420.7元。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陈美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8.76元,误工费2486.6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654.4元。剩余5766.3元由被告人财景德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建5766.3元的30%,即1729.89元;4036.41元由被告人寿财商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新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建医疗费 、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5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29.89元,共计1738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36.41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二O 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