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传芹诉郭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2:1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036号 |
原告张传芹,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金属回收公司第七购销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路河北路东。 负责人郭显杰,站长。 原告张传芹诉被告郭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传芹系被告睢阳区金属回收公司第七购销站郭显杰的雇工,2012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左眼被金属铁丝扎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及时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郭显杰没有答辩。 原告张传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义臣出庭作证。(2)、证人程卫华证人证言。(3)、营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张传芹在郭现杰的废品回收站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2012年5月24日张传芹在工作时,眼部受伤。(4)、原告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传芹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933.6元。(5)、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张传芹因此次 事故构成七级伤残。(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母子关系证明各一份。原告身份及与被扶养人关系、被抚养人年龄,原告有兄妹三人,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 被告郭显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郭显杰没有到庭,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7933.6元均为被告方在医院支付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张传芹在郭显杰的废品收购站工作时,左眼被金属铁丝扎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及时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7933.6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张传芹有一母亲现年80岁,需其兄妹三人赡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传芹受被告郭显杰雇佣,在其收购站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7933.6元;2、原告因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共43天,6604元÷365天×43天=778元;3、住院43天期间的护理费43天×10元∕天=43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5、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6604元∕年×20×40%=528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年×5年×40%÷3=2879.9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273.57元。因原告张传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没有尽到自己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郭显杰应承担其损失60%的责任,即承担68273.57×60%=40964.14元,原告张传芹自己承担40%,即68273.57×40%=27309.43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传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964.14元,(被告已支付7933.6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显杰负担1200元,原告张传芹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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