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诉陈宝森、陈香兰、陈晓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9:01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湛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陈景兰,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照云,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增申,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陈中森,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陈中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森,又名陈保申,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桂兰,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陈香兰,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如,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陈晓,又名陈东彬,男,198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与被告陈宝森、陈香兰、陈晓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照云、原告陈增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告陈中森、原告陈中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陈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兰、被告陈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诉称,2002年10月4日原告母亲韩淑贞去世,遗留有名下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陈玉照去世,遗留有名下房屋一套。上述两套房屋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故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分割父母遗留房产,依法继承父母原遗留房产面积比例份额及因房屋拆迁改造所增加面积部分的面积比例。 被告陈宝森、陈香兰辩称,父亲住院时已为两套房子写有遗嘱,将两套房子明确分给陈宝森一套、陈香兰一套,由二人给陈中业、陈晓部分经济补偿,原、被告应共同遵守父亲生前遗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玉照、韩淑贞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按长幼依次是原告陈景兰、被告陈宝森、被告陈晓之父陈国森(已故)、原告陈增申、原告陈中森、被告陈香兰、原告陈中业。其母亲韩淑贞于2002年10月去世。2011年8月9日,陈玉照自书遗嘱,遗嘱载明其有两套房子,处理意见是被告陈宝森一套,被告陈香兰一套;被告陈宝森、陈香兰补偿陈中业、陈晓各3万元。遗嘱有陈玉照本人签名和捺印,被告陈宝森、陈香兰也在遗嘱上捺印。同时,陈玉照另立1份遗嘱,遗嘱载明两套房子交给被告陈宝森、陈香兰,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找平顶山市粮食局赔偿房子。该遗嘱由陈玉照本人签名。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陈宝森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林川、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保卫处姜其韵作为见证人证明遗嘱系陈玉照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字迹与指纹系陈玉照所写所按。王林川、姜其韵分别在2份遗嘱下方签字捺印。2011年11月,父亲陈玉照去世。 关于两套房子遗产。其中一套房子登记在陈玉照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南90号院2号楼1层2号,建筑面积55.29㎡。另一套房子登记在韩淑贞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南90号院2号楼4层7号,建筑面积55.29㎡。1995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房管部门为两套房子向陈玉照、韩淑贞夫妇颁发了产权为80%的房产证和契约,陈玉照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3435,韩淑贞名下的房产证号23344。韩淑贞于2002年10月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子未进行遗产分割。登记在陈玉照名下的房子由陈玉照居住,登记在韩淑贞名下的房子由原告陈中森夫妇居住。后因原告陈中森夫妇与父亲陈玉照产生矛盾,陈玉照将陈中森夫妇诉至本院,要求收回住房。200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玉照对房屋享有80%产权,判决限令陈中森夫妇搬出,交给陈玉照。被告陈宝森、陈香兰以此作为依据在诉讼中认为该套房子是陈玉照个人的合法财产,陈玉照有权处分。2006年9月,由陈玉照出资向平顶山市粮食局交纳了上述2套房子的房改差价,但100%产权房产证一直未颁发。诉讼前因拆迁改造2套房子已被拆掉。诉讼中,被告陈宝森、陈香兰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与拆迁人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拆迁按拆—补¬¬—比例补偿二被告各55.29㎡住房。其中被告陈宝森(陈保申)取得登记在陈玉照名下房屋补偿的鑫基•碧水蓝天1号楼30层3012号楼房1套,建筑面积88.96㎡。被告陈香兰取得登记在韩淑贞名下房屋补偿的鑫基•碧水蓝天1号楼29层2912号楼房屋1套,建筑面积88.96㎡。对于每套房子超出面积33.67㎡,二被告均提供票据证明由其二人各缴纳33180元房款取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查档证明、陈玉照房屋所有权和契约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通知书、注销证明和牛庄村委会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2011年8月9日遗嘱2份、民事判决书、韩淑贞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约复印件、遗失声明、房改收据、陈香兰、陈宝森交纳房款等收据各6份。 法院调取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告陈宝森、陈香兰提供的2011年8月9日陈玉照所立遗嘱2份,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令时间内申请鉴定,因此应确认该2份遗嘱为陈玉照本人书写,2份遗嘱系陈玉照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南90号院2套房屋系韩淑贞、陈玉照夫妻共同财产。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韩淑贞所有,认定为韩淑贞遗产。陈玉照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应按遗嘱继承予以分割,对遗嘱中涉及到对其配偶韩淑贞遗产的处理应认定无效。对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韩淑贞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陈玉照及其7个子女平均分割。其三子陈国森已去世,其子陈晓可代位继承父亲陈国森应继承部分的遗产。现90号院2套房屋已被拆迁按1:1比例补偿,对补偿得到的2套房子中的各55.29㎡可作为遗产按上述分割原则予以分割,对超出部分的面积系二被告陈香兰、陈宝森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后,遗嘱中对陈中森、陈晓的补偿被告陈宝森、陈香兰不再执行。本院(2005)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虽认定陈玉照对登记在韩淑贞名下的房屋享有80%产权,但未明确其产权比例及份额,亦并未涉及继承,未确认韩淑贞其它继承人对该房不享有80%的共有产权,因此被告陈宝森、陈香兰辩称该房系陈玉照个人财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陈宝森取得的鑫基•碧水蓝天1号楼30层3012房屋中的55.29㎡,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被告陈香兰、陈晓各自继承其中的1/16,被告陈宝森继承其中的10/16。 二、对被告陈香兰取得的鑫基•碧水蓝天1号楼29层2912号房屋中的55.29㎡,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被告陈宝森、陈晓各自继承其中的1/16,被告陈香兰继承其中的10/16。 三、驳回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景兰、陈增申、陈中森、陈中业、被告陈宝森、陈香兰、陈晓各负担2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香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