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振举诉刘甫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0: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1322号 |
原告高振举,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甫生,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高振举诉被告刘甫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振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振举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刘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款项5745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第二天,被告便将欠条撕坏,企图不予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甫生辩称,该工程是由王金州转包给我的。我又转包给了董立涛,每平方29元,董立涛又转包给了高振举,每平方27元。欠条上的57450元不符实,当时打的欠条是5745元,后面没有0,是被告自己添的。我现在不欠他款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量合计1412.944平方,下欠57450元,署名刘甫生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450元。 被告刘甫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2012年5月5日还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⑵光盘一张,证明该工程是被告29元每平方转包给董立涛,已付工程款30000元;⑶王金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金洲将柘城县远襄镇北街运河花园工程的8000多平方以35元∕平方承包给了刘甫生,因干活过程中有质量问题没有让他们干完,后来验收时被罚了72000元。 法庭以职权调取的承包人王金洲及技术员张更领的笔录两份,证明该工程相互转包及转包款支付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刘甫生对欠条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不是57450元,应该是5745元。对此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及对董立涛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以29元每平方转包了该工程,因该工程总量为1412.944平方米,原告的欠条上欠款数额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只有签名为被告书写,1412.944×29=40957.376.该数字小于57540。被告书写大于该工程总量的欠款有悖常理,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甫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刘甫生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异议,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不能说明数字计算的通常道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证人王金洲承包了柘城县远襄镇北街运河花园工程。王金洲又将8000多平方米的工程以35元∕平方承包给了刘甫生,刘甫生又以29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董立涛,董立涛又以27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高振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高振举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勒令停工。经结算,原告方共施工1412.944平方米,被告刘甫生在结算的工程量上签了名,并支付给董立涛3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高振举持上方为工程量,下方书写有57540元的欠条找刘甫生要钱,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按书写的工程量1412.944平方米×29元∕平方米,被告刘甫生应支付工程款为40975.38元,扣除已经支付董立涛的30000元,被告刘甫生还应支付10975.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甫生将别人承包的工程承包后又进行转包,已经违背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规定,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支付。同时,民事活动也应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自己书写有工程量的欠条上又书写了欠款,但该欠款明显超过了上面工程总量的价值,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应按书写的工程量1412.944平方米×29元∕平方米=40975.38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涛的30000元,被告刘甫生还应支付10975.38元。对于被告所述工程不合格应扣除工程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振举下余工程款10975.38元。 二、驳回原告高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刘甫生负担236元,原告高振举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陈宗华 审 判 员 李 焱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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