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06:05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任旭光,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赵延亭,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笑一,女,2000年8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延亭,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孙红梅,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任泉静,女,2000年1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红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段大枝,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任亚锋,男,1971年9月6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物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陈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工业园南曲村村委楼前。

法定代表人赵志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韩青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任旭光、赵延亭、赵笑一、孙红梅、任泉静、段大枝、任亚锋诉被告陈峰、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电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被告陈峰、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红、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人寿财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0时05分许,被告陈峰驾驶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60KM+200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上任旭光驾驶的豫DA6229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翻入护栏外的护坡上,造成道路设施及两车受损、致任旭光和车上乘坐人任泉静、赵延亭、赵笑一、孙红梅、段大枝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旭光、赵延亭、赵笑一、孙红梅、任泉静、段大枝因伤势严重,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治疗未终结。被告陈峰驾驶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兴盛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三门峡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外豫DA622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任亚锋,该车在中财保电业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因此次事故原告任旭光损失数额为89373.49元、赵延亭损失数额为101363.01元、赵笑一损失数额为136700.46元、孙红梅损失数额为33316.12元、任泉静损失数额为16970.05元、段大枝损失数额为26815.12元、豫DA6229号轿车车辆损失85000元、车辆拖吊、施救费3900元、车辆拆检费8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交通费5498元、住宿费2270元、餐费208元,以上费用共计513414.2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法判令陈峰、兴盛公司、人寿财三门峡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3989.975元;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17424.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路损应由我们双方共同负担,停车费和施救费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45500元。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是陈峰挂靠我公司的,其从未向公司缴纳过管理费。

被告人寿财三门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愿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分项及责任限额详见保险条款。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前六个原告是人身伤害,第七个原告任亚锋为车辆损失。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豫DA6229号轿车的司机的乘座险为1万元,四个座位险每人1万元,但是该车辆上有5个乘坐人,故每个人的赔付限额应该为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峰,该车挂靠在被告兴盛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三门峡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4日0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0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

2012年10月5日0时05分许,陈峰驾驶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60KM+200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上由任旭光驾驶的豫DA6229轿车放生碰撞,两车翻入护栏外的护坡上,造成道路设施及两车受损;并致任旭光和其车上乘坐人任泉静、赵延亭、赵笑一、孙红梅、段大枝受伤。2012年11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任旭光、任泉静、赵笑一、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在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除原告赵笑一伤情严重还在治疗中之外,其他五名原告均已经治疗终结。六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峰垫付费用45500元。

原告任旭光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8.13元。其又于10月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540.06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并头部裂伤、脑挫裂伤。原告任旭光实际住院165天,住院期间由王晓君、李瑞杰护理。王晓君系平顶山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期间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等待遇。李瑞杰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4100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到公司上班,扣发期间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等待遇。

原告任泉静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4.34元。其又于10月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5.71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撕裂伤;右侧上臂外伤、挫裂伤。原告任泉静实际住院87天,住院期间由任国贤护理。任国贤系平顶山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10、11及12月工资及相关福利等待遇。

原告赵延亭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060.71元。其又于10月5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758.8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并头皮裂伤、颈部挫伤并颈椎第六椎体、第2、3胸椎椎体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挫伤并右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赵延亭实际住院153天。住院期间由张利昊、席延旗护理。张利昊系平顶山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600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期间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等待遇。席延旗系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5370元,因家中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请假护理病人,按照我单位有关规定,请假期间扣发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

原告孙红梅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5元。其又于10月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15.52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项颈部外伤、软组织伤。原告孙红梅实际住院87天,住院期间由席瑞红陪护。席瑞红系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月平均收入5580元,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请假护理病人,请假期间扣发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

原告段大枝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04.62元。其又于10月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44.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牙齿松动、多发外伤。原告段大枝实际住院87天,住院期间由任旭华陪护。

原告赵笑一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23.37元。其又于10月6日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629.99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左肱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断裂左肱三头肌肱桡肌断裂吻合术后、头面软组织挫伤。平顶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医疗票据一张,显示赵笑一西药费14.1元。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医疗费票据一张,显示赵笑一购买动态手功能支856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显示赵笑一支付处置费与中成药费共计1811元。因赵笑一病情需要,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开具100元医师服务发票一张,北京积医检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支付490元。期间赵笑一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票共计32张,数额共计1650元。以上赵笑一医疗费用共计65374.46元。原告赵笑一实际住院173天,住院期间由赵晓珂、席培奇陪护。赵晓珂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5100元,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没有到公司上班,扣发期间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等待遇。席培奇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5601元,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请假护理病人,请假期间扣发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

另查明,原告任旭光驾驶豫DA6229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任亚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和车上人员责任险(D1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08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D11)限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D12)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豫平车鉴【2012】损鉴字第S11271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拆检费8500元,拖车、吊车费用3900元。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5498元。

再查明,原告任旭光、赵延亭、赵笑一、段大枝、孙红梅、任泉静均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兴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峰(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D条款显示:乙方车辆如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经济纠纷、甲方不予承担责任,乙方自负。被告陈峰也未向被告兴盛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七原告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六份;3、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份;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九份、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份;6、平顶山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一份;7、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9、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发票一张:10、北京积医检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票据一张;11、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票共计32张;1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13、护理人员证明九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六份;14、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15、豫DA6229轿车保险单一份;16、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平车鉴【2012】损鉴字第S11271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17、鉴定费票据35张、车辆拆检费一张、车辆拖吊、施救费票据25张;18、交通费票据408张19、原告赵笑一伤情照片9张;20、被告陈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1、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一份。22、户籍证明3份;被告陈峰提供收据六份;被告兴盛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人寿财三门峡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陈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任旭光等七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峰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兴盛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故被告兴盛公司应与被告陈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三门峡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M28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任旭光等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任旭光等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任旭光等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核定如下:

原告任旭光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11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65天=4950元;3、营养费:10元/天×165天=165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165天=9241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4100元/月×6个月=24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610.7元;7、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83229.89元。

原告赵延亭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81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53天=4590元;3、营养费:10元/天×153天=153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153天=8569.1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370元/月×6个月=32220元,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610.7元;7、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5939.31元。

原告孙红梅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81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87天=4872.62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80元/月×3个月=1674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610.7元;7、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30513.84元。

原告段大枝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6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段大枝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人员虽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25379元÷365天×87天×1人=6049.24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610.7元;7、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6789.46元。

原告任泉静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95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610.7元;6、住宿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7540.75元。

原告赵笑一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53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73天=5190元;3、营养费:10元/天×173天=173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00元/月×6个月=30600元,5610元/月×6个月=33606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法院酌定为2444.7元;7、住宿费、餐费:住宿费、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诉请,原告主张的378.3元住宿费和201元餐费,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38945.16元。

原告任亚锋的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80000元;2、车辆拖车吊车费用3900元;3、车辆的拆检费8500元,4、鉴定费3500元,共计95900元。

综上,原告任旭光等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78858.41元,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任旭光等六原告(除去任亚锋财产损失95900元外)每个人在损失总额中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任旭光损失所占比例为21.7%,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任旭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474元。赵延亭损失所占比例为25.1%,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延亭各项损失30622元。孙红梅损失所占比例为8%,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孙红梅各项损失9760元。段大枝损失所占比例为4%,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段大枝各项损失4880元。任泉静损失所占比例为4.5%,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任泉静各项损失5490元。赵笑一损失所占比例为36.7%,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赵笑一各项损失4477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法院酌定按70%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主要责任所确定的70%比例赔付任旭光等七原告。因原告任旭光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56755.89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39729.123元。原告赵延亭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65317.31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45722.117元。原告孙红梅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20753.84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14527.688元。原告段大枝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11909.46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8336.622元。原告任泉静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12050.75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8435.525元。原告赵笑一在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94171.16元,故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赔付65919.812元,被告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按照70%比例应赔付原告任亚锋各项损失67130元,共计241373.887元。因原告任旭光驾驶的豫DA6229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损失险(D11)、车上人员损失险(D12)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在车上人员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任旭光、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任泉静、赵笑一等六原告进行赔偿。因车上人员损失险(D11)即司机的乘座险保险限额为一万元,其余4份车上人员损失险(D12)每人保险限额为一万元,故法院酌定五名原告车上人员损失险每人限额为8000元、司机10000元。因原告任旭光在三责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17026.767,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任旭光10000元。原告赵延亭余下部分为19595.193元,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延亭8000元.原告孙红梅余下部分为6226.152元,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孙红梅6226.152元。原告段大枝余下部分为3572.838元,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段大枝3572.838元。原告任泉静余下部分为3615.225元,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任泉静3615.225元。原告赵笑一余下部分为28251.348元,故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笑一8000元。被告中财保电业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亚锋车辆损失2877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陈峰负担。被告陈峰称其先行垫付费用45500元应由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其本人。因本次事故重大,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赵笑一伤情严重,目前未治疗终结,需要继续治疗,其治疗终结后定残、整容等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估计。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陈峰要求人寿险三门峡公司先行垫付4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人寿险三门峡公司暂不得支付给被告陈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任旭光、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任泉静、赵笑一等六名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其中任旭光26474元,赵延亭30622元、孙红梅9760元、段大枝4880元、任泉静5490元、赵笑一44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任旭光、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任泉静、赵笑一等六名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1373.887元(其中任旭光39729.123元,赵延亭45722.117元、孙红梅14527.688元、段大枝8336.622元、任泉静8435.525元、赵笑一65919.812元、任亚锋671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任旭光、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任泉静、赵笑一、任亚锋等七名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9246.152元(其中任旭光10000元,赵延亭8000元、孙红梅6226.152元、段大枝3572.838元、任泉静3615.225元、赵笑一8000元、任亚锋28770元)。

四、驳回原告任旭光、赵延亭、孙红梅、段大枝、任泉静、赵笑一、任亚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七原告负担1340.1元,被告陈峰负担7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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